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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上 訴 人 郭 銘 秀訴訟代理人 連 銀 山律師上 訴 人 陳 豐 明

陳黃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 文 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分別給付上訴人郭銘秀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本息、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郭銘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銘秀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銘秀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郭銘秀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均係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之股東,伊之股權百分之三二‧五,其中百分之十五以伊之名義登記,另百分之七‧五信託登記於陳豐明股權百分之十五之內,餘百分之十信託登記於陳黃素霞股權百分之十五之內。因陳豐明、陳黃素霞二人係贊盛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人,伊乃委任陳豐明、陳黃素霞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詎陳豐明、陳黃素霞於收取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後,僅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交付伊二千六百萬元,餘款則未給付,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結算,陳豐明、陳黃素霞僅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十二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四樓之四房屋、系爭十二樓之二房屋)抵付合計三千九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尚欠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其中就八十七年九月伊應分得之三千二百五十萬元,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給付伊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遲延三年五個月又十日,致伊受有利息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陳豐明、陳黃素霞除侵占上開伊應分配之股東利益外,並侵占伊之合建分屋款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投資不動產之利益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詐騙伊溢繳之出資款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陳豐明、陳黃素霞等二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豐明、陳黃素霞各自給付伊四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就郭銘秀先位之訴判命陳豐明、陳黃素霞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郭銘秀先位之訴;另就郭銘秀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改判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分別給付郭銘秀四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郭銘秀其餘之請求,均已確定)。

對造上訴人陳豐明、陳黃素霞則以:伊未受郭銘秀委任代為處理投資事務,亦非該公司之單獨業務執行人,郭銘秀僅係借伊名義登記股份而已。且伊係代贊盛公司收受郭銘秀之支票,並未私自取得款項,而贊盛公司預估發放之一億八千萬元,實係包含股本及出資建築款之返還,並非盈餘分配。又伊代郭銘秀墊支稅費、借款與贊盛公司,及給付郭銘秀之金額已超過其主張之數額,伊得主張扣抵。另合建分屋款部分,郭銘秀已領取七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又所謂溢收雜項稅費部分,乃贊盛公司依預估表向郭銘秀收取,郭銘秀所繳款項亦進入贊盛公司帳戶,伊並無溢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郭銘秀主張陳豐明、陳黃素霞扣除其分配款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未給付,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郭銘秀既主張兩造間係既有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陳豐明、陳黃素霞本即有收取郭銘秀分配款之權利,且在陳豐明、陳黃素霞領取分配款後尚未交付予郭銘秀前,該分配款之所有權人仍為陳豐明、陳黃素霞,並非郭銘秀,是陳豐明、陳黃素霞對郭銘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郭銘秀主張陳豐明、陳黃素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陳豐明、陳黃素霞連帶給付郭銘秀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自有未洽。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郭銘秀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陳豐明、陳黃素霞各按其登記股權之比例百分之七.五、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伊四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即屬有據。然陳豐明、陳黃素霞辯稱:陳黃素霞代郭銘秀就綜合所得稅等部分墊款五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就系爭十二樓之二房屋室內設備及水電費部分墊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並分別保留稅款五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郭銘秀自有償還代墊費用之義務等情。經查,陳豐明、陳黃素霞就此部分,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陳豐明、陳黃素霞主張先予扣除,自非有據。綜上,陳豐明、陳黃素霞主張扣款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均不足採。其逕行扣除而未給付予郭銘秀,於法無據。從而,郭銘秀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就其委任事項,所收取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按登記股權比例百分之七.五、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本息、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爰就第一審命(先位聲明)陳豐明及陳黃素霞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郭銘秀該部分之訴,另判命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各自給付郭銘秀四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本息、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備位聲明),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原判決關於命陳豐明、陳黃素霞應各自給付郭銘秀四百九十二零六百六十四元本息、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郭銘秀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陳豐明、陳黃素霞各按其登記股權之比例百分之七.五、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伊四百九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六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即屬有據」,為不利於陳豐明、陳黃素霞之判斷。惟原審究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或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准許郭銘秀之請求,其論述未臻明確,自屬可議。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人依本條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查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陳豐明、陳黃素霞本即有收取郭銘秀分配款之權利,且在陳豐明、陳黃素霞領取分配款後尚未交付予郭銘秀前,該分配款之所有權人仍為陳豐明、陳黃素霞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豐明、陳黃素霞在未將分配款交付於郭銘秀前,陳豐明、陳黃素霞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如何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郭銘秀受有損害,原審均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為不利於陳豐明、陳黃素霞之判斷,尚嫌速斷。陳豐明、陳黃素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關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銘秀請求陳豐明、陳黃素霞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之訴之上訴部分(即先位請求):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不利於郭銘秀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郭銘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郭銘秀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豐明、陳黃素霞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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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