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上 訴 人 金聿璐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瑞鳳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賜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離婚,而對張賜龍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判決命張賜龍應給付伊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確定(下稱另案分配剩餘財產判決),惟扣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及股票實際價值一百八十五萬零七十九元後,仍不足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張賜龍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一四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57/10000)及其上同小段四七四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四樓之二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四七七五號建物應有部分58/10000及同小段四七七六號建物應有部分54/10000,連同地下層四七七六號建物應有部分54/10000即編號第五九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價值一千四百萬元,無償贈與其同居人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賜龍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伊非另案剩餘財產分配判決之當事人,無爭點效、既判力或反射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離婚時至少尚有財產一百八十五萬元(包括本件聲請實施假扣押之擔保金定期存單一百萬元、現金五十五萬元及提存金三十萬元);張賜龍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八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負債九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加計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之鑑定價值九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8,934,
17 2+9,719,800-9,949,128=8,704,844;( 8,704,844-1,850,000)÷2=3,427,422】,因張賜龍現有附表所示財產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其中附表編號①、②現值一百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一百零八萬四千零八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不爭執㈠被上訴人與張賜龍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離婚;㈡張賜龍曾與上訴人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張賜龍名下現有財產項目如九十八年度財產清單(即第一審卷二四六、二四七頁)及附表所示;㈣張賜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九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提存定期存單一百萬元及現金五十五萬元供擔保,實施假扣押;㈤另案分配剩餘財產判決命張賜龍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確定。經查本件當事人與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非允洽。惟按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本件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葉瑞鳳、張賜龍)與後訴當事人(葉瑞鳳、金聿璐)間之法律關係(即葉瑞鳳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究竟為何)乃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之分配額應以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認定為準,前訴(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判決結果,應對後訴(即本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於判斷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為何時,應以另案分配剩餘財產判決認定之結果為依據,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之提起即無實益,且將易生裁判矛盾、重複審理之弊,殊非妥適,上訴人主張另案認定之結果對本件無任何拘束力云云,尚非可採。次查,系爭房地係張賜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贈與上訴人,張賜龍證稱其當時打算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再與上訴人結婚,因擔心被上訴人將其財產要走,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足見張賜龍主觀上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其於兩造離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另案分配剩餘財產判決將系爭房地列為張賜龍之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要無不合。再查,附表所示張賜龍之財產於離婚時為九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九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顯已超過其資產,而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又系爭房地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鑑定價值為九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惟應參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鑑定價值一千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推算系爭房地於張賜龍財產認定基準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價值逾一千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訴求張賜龍應分配剩餘財產,於本件訴訟則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其自張賜龍所受領之利益,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均不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異,依上開說明,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受前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遽謂本件上訴人主張另案分配剩餘財產判決認定之結果對本件訴訟無任何拘束力一節,尚非可採云云,適用法律已有違誤,遑論原審謂前後兩案不同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有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所敍理由,語焉不詳,亦有未當。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條(即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原審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未以張賜龍處分系爭房地時之價值為準,而以張賜龍財產認定基準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離婚日),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據以核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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