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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上 訴 人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棟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連禎彥(下稱地主)提供新北市三重區(原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六二之一、一六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與伊合建,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改與被上訴人(原名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約定地主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監造及承造相關權利之拋棄,被上訴人則應於取得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給付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兩次將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權利金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地主違約未交付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予伊,伊多次定期催告地主交付,地主逾期不履行,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地主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地主)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八四重建字第一二二七號)經協議由乙方(被上訴人)承接,其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整,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建設有限公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於簽立本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則約定:「乙方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七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整」,明白約定上訴人與地主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原權利人就設計權、監造權及承造權之拋棄,及權利金之給付以文件之提出及交付為條件。系爭合建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地主並未於簽約後十日內交付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書正本及營造廠商出具之承造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自有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之適用。查地主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交付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地主交付,迄九十四年間止,已逾相當期間,地主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地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自已解除。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再以地主已交付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書正本為由,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地主遲延交付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書正本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主履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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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