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曾美惠
陳白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琴喨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白敬為移轉登記暨駁回上訴人曾美惠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曾秀治共同繼承訴外人曾有泉(上訴人陳白敬為曾有泉配偶、上訴人曾美惠、被上訴人與曾秀治為曾有泉之女)名下嘉義市○○○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四○五之一地號、同段四○七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其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嗣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四○五之一地號、四○五之四地號、四○五之五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白敬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七日代理伊及曾美惠、曾秀治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四○五之四地號土地(下稱台斗坑段土地)售予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身,下稱公路局),並以所得價金先後於同年五月、十月間,購買嘉義縣○○鄉○○段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頭橋段土地),及嘉義市○○段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另於九十五年因分割而增加同段四七之一地號,下稱荖藤段土地),依序登記於曾美惠、陳白敬名下,此項登記應屬信託或借名登記,伊已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求為命曾美惠將頭橋段土地與人合建分得○○○鄉○○段
八三八、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均由頭橋段土地分割而來,下稱頭橋段分得土地)及其○○○鄉○○段七九五、七九四、七九三建號房屋(下稱頭橋段分得房屋,與頭橋段分得土地合稱頭橋段分得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命陳白敬將荖藤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曾美惠將頭橋段分得房、地所有權全部及陳白敬將老藤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移轉登記,第一審除命曾美惠移轉頭橋段分得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及曾美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曾美惠逾頭橋段分得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台斗坑段土地係當時被上訴人之養父陳河(陳白敬再婚配偶,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收養被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售予公路局,所得價金亦由陳河收取花用。陳白敬以私房錢購買頭橋段土地贈與曾美惠,另以私房錢購買荖藤段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曾美惠將頭橋段分得房、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曾美惠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白敬移轉登記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兩造及曾秀治均為曾有泉之繼承人,繼承曾有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白敬嗣與陳河再婚,由陳河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該收養關係於四十四年十月四日終止。台斗坑段土地於同年四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售與公路局,陳白敬於同年五月間買受頭橋段土地,由賣方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曾美惠;陳白敬復於同年十月八日買受荖藤段土地,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台斗坑段土地售予公路局時,其出賣人為兩造及曾秀治(曾秀治當時亦由陳河收養為養女,名為陳秀治),陳河於買賣之公證書上列名,僅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及曾秀治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白敬則兼任曾美惠之法定代理人,而陳白敬為被上訴人之母,亦為台斗坑段土地共有人,確有實質代理被上訴人出售之意思及行為,應認其係與陳河共同處分台斗坑段土地。陳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處理出售被上訴人因繼承屬特有財產之台斗坑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並應為陳白敬所知悉,則陳白敬於處分台斗坑段土地時即有減損被上訴人權利之意。而陳白敬與陳河於買賣契約公證書上共同委任代理人張嗣衡,除已付之訂金外,尾款係以支票一紙支付,未區分各共有人所得部分,即不能僅以陳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推論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款即由陳河收受,且若陳河將出售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價金挪用以維持家計,該出售行為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應屬無效,自不能認該買賣價金係陳河收受花用。而陳白敬係以出售台斗坑段土地所得價金購買頭橋段土地與荖藤段土地,並表示待曾美惠、被上訴人與曾秀治長大後,會照比例登記於該三人名下,已經曾秀治證述在卷,陳白敬亦未否認其以出售台斗坑段土地所得價款購買頭橋段土地及荖藤段土地,再徵諸上述土地出售時間與買受時間緊接等客觀情事以觀,曾秀治關於頭橋段土地、荖藤段土地購地資金來源之證詞,實為可信,即令陳白敬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係由其另籌措之資金,惟其確以出售台斗坑段土地資金作為購買頭橋段及荖藤段土地之資金,亦仍堪認定。台斗坑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特有財產,陳白敬以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再分別買受頭橋段及荖藤段土地,參酌陳白敬買受荖藤段土地並登記為自己名義後,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美惠,而曾美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土地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白敬、曾秀治及訴外人陳茂崑,每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證人吳英輝證述其於七十年左右向被上訴人購買曾美惠以頭橋段土地與人合建分得房屋一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係由曾美惠直接移轉登記,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水池證述被上訴人就頭橋段及荖藤段土地確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始未能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應認以出售被上訴人上開特有財產之價金購買頭橋段及荖藤段土地並分別登記為曾美惠及陳白敬名下之四分之一,亦應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僅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始分別借名登記在曾美惠及陳白敬名下。而在台斗坑段土地出售及陳白敬購買頭橋段土地與荖藤段土地時,陳河既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白敬卻分別將頭橋段土地、荖藤段土地登記予曾美惠與自己名下,可推定陳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陳白敬及由陳白敬為法定代理人之曾美惠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曾美惠嗣以登記其名下屬被上訴人特有財產之頭橋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他人合建而取得頭橋段分得房、地,當均屬被上訴人特有財產,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曾美惠名下。被上訴人已經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曾美惠將頭橋段分得房、地各四分之一及陳白敬將荖藤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河與被上訴人之收養關係,於四十四年十月四日已經終止,荖藤段土地係陳白敬於同年月八日買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一三頁),依該時點以觀,陳白敬於買受荖藤段土地及辦理登記時,陳河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倘陳河確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陳白敬就荖藤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究係於何時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似有不明。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謂陳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與陳白敬就荖藤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判決一五頁),已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定陳河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台斗坑段土地應有部分,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並為陳白敬所知悉;且陳白敬出售台斗坑段土地時即有減損被上訴人權利之意(原判決六頁至七頁)。果爾,則陳河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就出售台斗坑段土地價金以買受頭橋段土地,而與陳白敬代理曾美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亦非無疑。原審逕認陳河與陳白敬各代理被上訴人與曾美惠就買受頭橋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後所論似有齟齬,實情如何?即有待釐清。另原審既認陳白敬購買上開二地段土地資金來源,除台斗坑段土地價金外,另有陳白敬自籌之資金(原判決一三頁)。苟非虛妄,則被上訴人能否就上開二地段土地請求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與原台斗坑段土地應有部分相同),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陳白敬自籌資金與台斗坑段土地價金之比例,遽准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判斷,亦非允洽。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固得適用同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不動產義務。查曾美惠將頭橋段土地與人合建而分得房屋部分,原審對之未說明被上訴人與曾美惠間就頭橋段分得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曾美惠將該分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移轉登記,進而為此部分曾美惠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末按,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謂:「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係指受贈與金錢之主體與購買不動產之主體同一,僅受贈與物之狀態由金錢變更為不動產,仍不失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性質。至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不動產,其處分所得價金或以該處分所得價金為子女利益取得其他財產,依上開判例意旨,固仍屬該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父母倘事後將該處分所得價金或連同自己之金錢購置其他不動產,並將之登記為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而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關係之情形時,則與前述判例所指「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仍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旨未盡相同。本件頭橋段及荖藤段土地,陳白敬於其女被上訴人及曾美惠均未成年時,將之分別登記於曾美惠及自己名下,苟無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契約存在,可否認該登記曾美惠或陳白敬名下不動產,仍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殊值深究。究竟該二地段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由何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契約成立於何時?如無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類似之契約,陳白敬及陳河就被上訴人所有台斗坑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處分,並購買上述二地段土地,對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就頭橋段土地分得房屋有無與曾美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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