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上 訴 人 黃素娥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信學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加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之二五、之二九、之三○號(以下依序簡稱
二五、二九、三○號)土地,經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拍定,台中銀行及上訴人黃素娥分別基於該土地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各受領分配款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嗣伊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始知二五、二九號土地,為該府六四中工建字第一○六七號建造執照(六五中工建字第八三四號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移轉及供建築使用,系爭拍賣自因標的不能而無效。而三○號土地雖非法定空地,惟其面積僅有六十一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該部分之拍賣,亦屬無效。系爭拍賣既屬無效,上訴人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受領之款項予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張加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台中銀行、黃素娥各給付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張加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未據張加益聲明不服)。
上訴人台中銀行則以: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並非絕對不能移轉,僅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已。被上訴人向法院應買系爭土地,且取得所有權登記,嗣因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影響其應買意願,即主張買賣無效,顯不合理;況三○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至於是否屬畸零地,應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具體認定,縱為畸零地,亦非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實難謂該筆土地之拍賣亦屬無效。而伊因實行抵押權受領分配款,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黃素娥以:法定空地僅不得為建築使用,非不得買賣及移轉,自不得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買賣為無效。且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被上訴人所指二五、二九號土地留設為法定空地,均係在上開規定增訂或施行前,其買賣及移轉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況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所有權,且拍賣前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與增訂後之建築法第十一條所指法定空地留設之情形亦不相同,尤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伊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張加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受領給付之原因存在,且與被上訴人及張加益間之拍賣給付原因非同一原因事實,自不負返還分配款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張加益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張加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各返還分配款,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僅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加益則未聲明上訴,則確認之訴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再於第二審抗辯法定空地僅係使用受限制,非不能為買賣標的或移轉所有權,第一審認系爭買賣無效,有所違誤等語,即無從審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台中地院拍賣張加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失其依據,上訴人因分配取得拍賣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上訴人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中銀行、黃素娥各返還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定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其拘束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張加益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加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各返還分配款;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如僅係以張加益一人為被告,則上訴人非屬該訴之當事人,自不受該部分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就系爭拍賣是否無效,自仍得為爭執,法院亦應就其抗辯予以裁判。原審徒以確認之訴部分業已確定為由,就上訴人上開抗辯俱未調查審認,即以系爭拍賣無效為裁判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另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倘被上訴人係併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則上訴人於原審均對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表示不服,則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是否亦屬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疇?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被告張加益?能否認該確認之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亦滋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確認之訴部分已確定云云,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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