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上 訴 人 林美足
方紫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 人 焦春鳳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五、三○九六建號(下稱三○八五、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二樓、七樓之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林美足、方紫晴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即同上段三○九八建號,下稱三○九八建號)為停車場,劃分有編號一至十五之停車位,為系爭建物一至七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林美足、方紫晴就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一八五,應各別取得編號三及十五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縱伊等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亦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並以每月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租金出租系爭車位迄今。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三之停車位返還林美足,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美足七千元,暨將系爭編號十五之停車位返還方紫晴,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方紫晴七千元;備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三、十五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美足、方紫晴各三百八十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公公張清來出資興建,並以其子女七人為起造人暨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屬家人自用,故地下層僅就貯水池、樓梯間、電梯、配電室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即三○九八建號,其餘部分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車位並不在三○九八建號範圍內,非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之前手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三○八五、三○九六建號建物,其拍賣之鑑價及公告均未將系爭車位列入,上訴人自無從繼受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乃張清來原始取得,張清來死亡後,該等車位即由張清來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同意由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是系爭地下層停車位亦無由系爭建物一至七樓住戶各自使用乙位之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地下層面積為二四七四.八八平方公尺,惟其共同部分三○九八建號就地下層部分登記面積僅二五五.二六平方公尺,項目為樓梯間電梯、電梯、樓梯間、配電室、貯水池,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足見系爭車位所在空間,並未在三○九八建號登記範圍內。該部分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仍屬原始建造人所有。系爭三○八五、三○九六建號建物,於法院拍賣時,其鑑價及公告均未將系爭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列入拍賣標的,拍定人魏俊雄、魏士倫亦未於標單上表明其買受範圍包含系爭車位,此經調取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足見魏俊雄、魏士倫買受系爭三○八五、三○九六建號建物時,並未同時買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係其等後手,自未因買賣取得系爭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使用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之所有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內之停車空間所在建物,確可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不因其可供停車使用即當然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除原始起造人外,仍須經由移轉登記始能取得該部分空間之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惟該規定係屬住戶之行為規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稱之法令限制,僅在限制住戶不得任意予以分離處分,並非權利歸屬規定,尚難據該規定認只要係共用部分,不論是否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均屬隨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而當然移轉給繼受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停車場,係屬共用部分,當然隨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給繼受之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有分管協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停車場空間仍屬原始建造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協議分管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後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查系爭建物於七十年五月一日核發建造執照,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使用執照,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觀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卷節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甚明(見一審卷二第一九之一、四四頁)。又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避難設備之設置已分別著有規定。原審未遑詳查系爭車位所在空間是否為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避難設備,抑或屬前開範圍外之自行增設停車位,遽以該部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認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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