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上 訴 人 陳吳淑慧即承品家具.訴訟代理人 李 進 成律師
彭 珮 瑄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銘 祥
頂緻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哲 豪
張 文 鴻張 喬 雯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 錦 霞
張 銘 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頂緻公司)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十四之九附二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經營傢俱之販售及製造加工。被上訴人張銘祥係頂緻公司之負責人,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系爭廠房公共安全,依消防法規定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頂緻公司上開廠房三樓噴漆間失火竄燒,並延燒至毗鄰之伊廠房,使伊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成品存貨、半成品存貨及庫存材料均付之一炬,受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扣除伊所欠債務之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後,先就其中八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三、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為請求;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仁志應與頂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非頂緻公司所有,而係向訴外人呂仁園所承租,該廠房失火亦非肇因於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未合。又頂緻公司已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教導員工消防知識及實施消防演練,無何違反消防法規之情事。系爭廠房失火原因不明,亦難認張銘祥有過失或與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張銘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銘祥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非基於張銘祥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頂緻公司與張銘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頂緻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張銘祥為頂緻公司負責人,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本應注意該公司系爭廠房之公共安全,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每一年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背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疏未注意,致系爭廠房三樓噴漆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失火竄燒,並延燒至毗鄰之上訴人廠房,而使上訴人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成品存貨、半成品存貨及庫存材料均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共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火災原因經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於三樓第四間噴漆間附近,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之隔間與裝潢為頂緻公司向訴外人呂仁園承租後由張銘祥所搭建,應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廠房係張銘祥向呂仁園承租,且該裝潢已附合於鐵皮屋之不動產而為其成分,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裝潢隔間核屬呂仁園所有,張銘祥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頂緻公司於系爭廠房已設置滅火器設備,雖滅火器設備中有四具二○P、一具五○P使用期限過期、一樓消防栓箱阻隔、三具標示設備燈具不亮、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惟頂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之安全設備檢查,已委請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人員陳建華進行消防設備安全之檢修,且每二至四個月有定期保養檢查,及每半年有消防器材公司至工廠做消防宣導及上課,證人陳盧玉椿並證稱頂緻公司有教導如何操作消防滅火器等語,故難認頂緻公司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驗。再參酌證人陳盧玉椿、陳仁志、朱佳宜、許智凱等人之證言,足徵本件火災發生後,即迅速蔓延,在場人員已不及滅火,系爭廠房縱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等設備,且定期安檢,亦未能防止或避免火災之發生及蔓延。被上訴人未依工廠法、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驗,與火災發生原因及蔓延,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系爭火災究係張銘祥如何有故意、過失情事,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參酌張銘祥被訴過失失火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張銘祥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法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頂緻公司之董事張銘祥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其依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末查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於操作噴漆活動所引發火災不明,且被上訴人從事傢俱工廠活動之內容,雖較易引起一般危險,亦較易引起火災,但究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本件頂緻公司經營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系爭工廠存放木製易燃物及油漆,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及其工作,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上訴人已一再主張:頂緻傢俱工廠之三樓設有噴漆間,噴漆間內所置放者,為香蕉水、底漆、面漆等內含甲苯、酯類、酮類、合成樹脂、合成溶劑等閃火點均超過攝氏60度之可燃性液體物質,施工中時廢屑、木灰極易燃燒,加上高揮發性且燃點極低之松香水,遇火星就會導燃,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均有高度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其因此引起火災,致伊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開說明,果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賠償責任,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為由,即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原審以張銘祥非系爭廠房所有人,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銘祥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其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此部分敗訴判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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