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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 訴 人 王 白 話

王 景 林王 景 德王 景 文王 景 裕王 景 輝王 景 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恩 華律師

岳 珍律師上 訴 人 王 錦 蓉

連王錦梅王 錦 慧被 上訴 人 王 明 松訴訟代理人 羅 正 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而非放領於耕作人之家族,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王有財承領耕地時,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承購,並非代表其家族而為承購。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王有財必需繳納長達八年之戶稅稅額、田賦代金、實繳稻谷等,始能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亦即以交付戶稅稅額、田賦代金、實繳稻谷等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方法,由政府出售耕地予王有財,並登記為王有財所有。故政府放領土地予王有財,並非基於贈與行為,或授益之行政處分,而係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承領土地之王有財係因其實際耕作並繳納戶稅稅額、田賦代金、實繳稻谷等,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尚非不勞而獲,為何其所承領之土地得視為家產。王清忠、王清正並非自耕農,非政府放領耕地之對象」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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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