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上 訴 人 許訓進
許通泰許漢宗許文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鐸峰
王亭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原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號、一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文山段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號),原為訴外人王泉壽所有,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與已故之許石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因繼承而變更為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而王泉壽亡故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下稱王鎮魁等三人)及王偉君四人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王偉君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吳鐸峰。另王鎮魁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被法院查封拍賣,其中系爭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由被上訴人王亭傑拍定取得,系爭一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則於同年二月間由被上訴人吳鐸峰拍定取得。在此之前,王鎮魁等三人及王偉君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之前,即將系爭土地闢為魚塭,交由訴外人許榮顯經營釣蝦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間既已消滅,上訴人繼續占用即無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王鎮魁等三人已將關於系爭一一一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權利讓與吳鐸峰,將系爭四八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權利讓與王亭傑。上訴人應返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吳鐸峰、王亭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種植芒果、椰子,尚未採收,未受有利益。又縱認不當得利,亦應以收獲農作之價額,除去勞力代價及種子、肥料費用,所剩價值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後,於八十八年之前,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該土地之一部分闢建魚池,交由許榮顯養殖魚類,經營海釣、釣蝦場,並興建鐵皮、放置貨櫃等物,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已歸無效,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事件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點交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因租佃契約至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失效,上訴人日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會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上改良物拆遷作業,在此之前,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土地,有高雄縣鳳山市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文重字第八九一○○二二號函、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附卷可稽。嗣系爭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重劃完畢,上訴人又自九十三年十月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迄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雖原為耕地,惟已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為住宅區,八十八年間將該土地之一部分闢建魚池,交由許榮顯經營釣蝦場,租約因不自任耕作失效後,上訴人繼續占用,自不能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其可能獲得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重劃前,靠近澄清路,鄰近澄清湖風景區,重劃後,附近公共設施完善,具發展潛力,土地均臨十五米寬道路、四周樓層林立,有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土地現況位置圖、衛星地圖、照片等在卷可參。經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繁榮程度、利用價值等客觀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之基準為適當。依此計算,吳鐸峰、王亭傑之請求分別在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吳鐸峰、王亭傑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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