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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 訴 人 席中珍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李平義律師上 訴 人 黃旭田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劉孝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撤銷上訴人間所訂信託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命上訴人黃旭田塗銷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上訴人席中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㈣命上訴人席中珍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席中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伊與參加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以訴外人陳永富名義為原始起造人申請核准之年北市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席中珍,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由席中珍分六期給付。嗣伊與席中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約定席中珍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其餘第四、五、六期款,並返還伊前已支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元,惟席中珍未依約付款,經伊屢催,均未獲回應,伊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又席中珍早在同年六月十五日即與被上訴人黃旭田訂立信託契約,同年月十六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自係脫產行為,伊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黃旭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黃旭田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代位席中珍請求,席中珍亦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席中珍與黃旭田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上開黃旭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席中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土地予伊;席中珍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席中珍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括其與參加人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及定金契約第三條,被上訴人有配合伊辦理信託登記及銀行貸款之義務,其未配合,即屬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第四、五、六期之付款條件未成就,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解約,於法不合;系爭協議書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雙方並無明示變更付款條件等語;黃旭田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五、六期款提早至第四期支付,且被上訴人付與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亦一併支付,信託即應於此之前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予伊,乃公然登記,並無隱藏;該土地經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分別抵押借款三千九百五十九萬餘元、一千五百萬元,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信託行為即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上開先位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席中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一三七五建號及二八三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出賣予席中珍;㈡以訴外人陳永富名義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席中珍;㈢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席中珍。席中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約定給付第一至三期款四千零十五萬二千元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後: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乙方(即被上訴人)已付台北市教育會第一期保證金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整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返還乙方。乙方同意交付年北市建字第○三七○號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辦理起造人及設計人變更。」,堪認雙方已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第四至六期款及保證金之付款期限,由原來的不確定清償期限,均確定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席中珍則於同日以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黃旭田簽訂之信託契約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依證人即將系爭協議交付席中珍之夫許清芳簽名之黃振吉所證,足證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為保障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始要求於系爭建照轉讓完成時即取得所有尾款。席中珍未依系爭協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向席中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席中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即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間所為上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席中珍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黃旭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登記名義人黃旭田塗銷,亦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席中珍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四至六期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前向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因席中珍未依約支付第四期款,遭該二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代償貸款後,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無法為任何管理使用,難認信託行為對被上訴人並無危害。被上訴人解約為有理由,其依回復原狀法則,請求席中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土地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陳永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約定,有就其提供合建之三二○號土地及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建築經理公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合建增補契約亦有配合上訴人共同請求參加人辦理該土地信託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致伊未能貸得款項以給付被上訴人第四至六期價款等語,並舉證人即參加人之秘書鄭國修於另案證詞與李世聰於一、二審之證言及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記載:席中珍向該公司申請貸款之擔保條件,含三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案信託後,始可撥款等情為證。事涉席中珍應否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及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所為重要防禦方法漏未斟酌,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乃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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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