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 訴 人 李 志 仁即洪志.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銀 滄
李 錫 璋李洪宜招李 芳 玉李 玲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廖靜於與訴外人洪炎煌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從益同居,在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伊,李從益除於同年月二十日認領伊外,並撫育伊長大。詎被上訴人李洪宜招、李銀滄、李錫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李從益死亡後,申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李從益對伊認領之登記,洪炎煌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與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伊為李從益之親生子,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洪炎煌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非否認子女之訴,故上訴人迄今仍推定為洪炎煌之婚生子。縱認上開確認訴訟係否認子女之訴,在法院判決確認洪炎煌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前,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從益生前所為之認領亦不生效力。而李從益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不能認領或撫育上訴人,自無從與上訴人發生親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查上訴人之生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上訴人係在廖靜與洪炎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應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而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之親子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揆之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從益生前曾對上訴人為認領或自幼撫育之行為,亦不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李從益生前對上訴人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亦表示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主張認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李從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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