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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昌德訴訟代理人 詹 順 貴律師

趙 珮 怡律師洪 韶 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 家 麟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所論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規定可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係事後對於仲裁判斷之作成是否違反仲裁制度之立法基礎予以審查,必限於經列舉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始得提起。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人徐榮煌會計師迴避,在仲裁程序中為駁回其聲請而作成之仲裁決定,並非已就兩造間爭議標的之實體內容,作成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上訴人自不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決定之訴,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揭仲裁決定,無從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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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