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上訴 人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銘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既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之約定,且於工程期間之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確有上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上開約定之「台灣區台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誤用)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計新台幣四百零一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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