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參 加 人 王興岡
詹德禎宋典盛陳仁泉黃金電王松壽彭武富張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由其第一屆董事長黃清結名義所召集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與決議程序均屬合法,惟於向被上訴人報請核備時,被上訴人對於該次會議決議之私法上效力既有爭執,上訴人自得向普通法院訴請確認,且有確認利益。其次,參加人張國元聲請對上訴人假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准張國元供擔保後,上訴人在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上揭假處分裁定辦理。該假處分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雖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廢棄,駁回張國元在桃園地院之聲請,張國元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執行法院迄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則上訴人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內,以董事長黃清結名義所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既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據以否認該決議之私法上效力,即屬有據等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有效,為無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所稱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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