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上 訴 人 楊鎮聯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有福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暨切結書,雖未明載被上訴人負有向鄰地所有人請求調整界址之義務,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蕭貴燕、介紹人詹文助及代書張啟展之證言,及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鄰地所有人達成調整界址協定,苟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僅要求鄰地所有人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協調界址?堪認兩造確已口頭約定該調整界址一事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且於上開調整界址協定達成後,雙方即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為反悔,難認可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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