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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 訴 人 周 美 嬌即黃鴻.

黃 昭 為即黃鴻.黃 昭 元即黃鴻.黃 昭 蓉即黃鴻.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張 嫩

林 建 佑林 建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余淑瑜

林 慧 禎林 瑞 華林 瑞 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鴻圖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死亡,惟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曹宗彝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提出本件上訴,黃鴻圖之繼承人周美嬌、黃昭為、黃昭元及黃昭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林以和、林以火以林葉玉之代理人身分訂立,而非以自己之身分訂立,其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林葉玉既已過世,其中買賣標的一三之一、一三之九二筆屬林葉玉之遺產,繼承人間復未辦理遺產分割,林葉玉之各繼承人對該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就該遺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按其應繼分對特定之遺產為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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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