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紀 川 桐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宏 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錦 源
陳 錦 益陳 錦 村陳 錦 全陳 錦 田吳陳寶珠蔡 添 福蔡 添 禧蔡 添 詩蔡 淑 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陳錦源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二四四之九○○二所示面積二四
九.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錦益以次四人及訴外人陳蔡雪(八十九年六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吳陳寶珠以次五人並經分割繼承登記,以下合稱陳錦益等九人)事前均同意陳錦源處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八十九年十月間陳錦源整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六分之一變更登記為四二分之八(系爭土地相當於陳錦源該二四四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一四),且農業發展條例已解除移轉登記之限制,系爭土地得予分割,伊亦得與陳錦益等九人繼續共有關係,否則陳錦源就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陳錦源之訴訟代理人謝錫深律師、陳錦益及被上訴人陳錦村(下稱陳錦源等三人)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伊協商,陳錦益當場表示係被上訴人陳錦全以次七人(下稱陳錦全等七人)之代理人,經簽立和解書,兩造已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或陳錦源等三人均應履行和解契約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予陳錦源單獨所有,再由陳錦源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依序求為命陳錦源將上開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八其中一萬分之二三一四移轉登記予伊、陳錦源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追加請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陳錦源等三人各將二四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八其中四十二萬分之六一七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上開第二備位聲明,其中請求陳錦源給付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二元本息部分,經事實審判決陳錦源敗訴;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陳錦源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其買賣契約當然無效,且該處分行為對陳錦益等九人亦不生效力;況共有人陳錦村、陳錦益、陳錦全、陳錦田(下稱陳錦村等四人)已就陳錦源所售賣應有部分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而系爭土地早經陳錦源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無何經濟上損害,陳錦全等七人又未授權陳錦益與上訴人和解,兩造自未成立和解。上訴人為系爭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供兩造通行出入之用,無法證明陳錦益等九人均同意陳錦源出售系爭土地,陳錦源及陳蔡雪亦無從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出售或同意出售該土地。陳錦源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二四四號土地特定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其餘共有人並未同意,該買賣契約對陳錦益等共有人即不生效力。雖上訴人另提出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和解書,惟陳錦全等七人未簽名其上,無從認陳錦益代理該七人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該七人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於原訴及追加之訴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其次,陳錦村等四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示願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陳錦源及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自不得拒絕陳錦村等四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原訴第一備位聲明,請求陳錦源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有據。關於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陳錦源移轉二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既因陳錦村等四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給付不能,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應有部分,顯可歸責於陳錦源之事由,陳錦源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經鑑價為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上訴人受有損害,陳錦源應予賠償。至上訴人謂舖設農路支出十八萬元,難認係屬陳錦源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另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二九、二二九之一、二二九之二、二二九之四號土地之道路迄未改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不因是否取得所有權而有變動,其謂該四筆農地價值減損計達一千零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請求陳錦源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前開和解書係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從解釋為陳錦源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錦全等七人既未同意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亦無彼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約定,則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對陳錦源等三人為此項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原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陳錦源給付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查被上訴人陳錦源自承系爭土地於伊售賣後早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情,上訴人具狀指陳:伊將買賣價金支付陳錦源及其母陳蔡雪後,出賣人即容任伊於系爭土地上拓寬田埂興築農路,供伊及同住該處之陳錦源、陳蔡雪暨陳錦源兄弟通行使用迄今,已逾三十年,若陳錦源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當時陳錦源、陳蔡雪及陳錦村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未事前同意或有事後默示之追認,伊豈能擅自於其等共有之農地上將系爭土地視為己有大興土木卻未遭反對?且被上訴人陳錦村嘗言「我老母(指陳蔡雪)叫你(指上訴人)把路作大一點,你說不必,這樣子就好了」、「這條路的名義是紀川桐,路是你的,……在庄的人都知道路是你的」,被上訴人陳錦益自陳「我母親告訴我,……紀先生(指上訴人)買地在我們田地的隔壁,他沒有路所以要求我媽媽讓一條路給他們過去,……最後拿一點錢給我母親」等語(見一審卷二、九一至九二頁均背面、原審卷
五四、一一六至一二七、一六二頁),倘屬非虛,被上訴人陳錦田又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六十五年六月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年約十七歲尚未成年,而被上訴人陳錦全原住戶長陳錦源戶內,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創立新戶,有戶籍謄本所載足稽,則陳蔡雪已否同意長子陳錦源售賣系爭土地並收受價金?陳錦村等四人是否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乃兄陳錦源為此處分行為?即非無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陳春貴自訴陳錦源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另記載:「系爭道路,本係被告(指陳錦源)所有農田間之田埂,因田埂後方有紀川桐之農田,紀川桐為求通行方便,而出資向被告購得……,並將之拓寬,供紀川桐及同住該處之被告及被告之兄弟使用」等旨(見一審卷三一、五六、五七頁),果係如此,上訴人向陳錦源買受系爭土地斥資拓寬田埂興築農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至今,如陳錦村等四人明知上訴人買地築路,又非不知悉陳錦源或陳蔡雪售地原委等情,則其四人似已長期沉默,未為主張上訴人與陳錦源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其等有優先承購權,似此行為,是否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陳錦村等四人及其被繼承人陳蔡雪當不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乃其再為上開權利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值研酌。又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勸諭兩造和解;上訴人復狀陳:陳錦益於本件訴訟第一、二審均為陳錦村及陳錦全等七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且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陳錦益表明其有權代理彼等進行和解,陳錦村在場亦為同意之表示,陳錦益自屬有權代理彼等商談和解及簽立和解書,況該日陳錦益又問「其餘沒有來的人(指陳錦全等七人)是不是蓋印章就好?」陳錦源之訴訟代理人謝錫深律師答稱:「這不要緊!你有代理權,大家有共識就好了」等語,提出和解過程錄音譯文摘要為證(見原審卷四八、八七、九一至九二、一○八頁),關涉陳錦益是否有權代理及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有疏略。末查先備位之訴有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上訴人原訴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上開第一、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案經發回,應併由原審更為審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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