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 訴 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金璋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誌恆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承攬「基隆市政府監錄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上訴人負責施工及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及網路(ADSL)安裝與三年期費用等,並於驗收後負責三年之保固維修責任。詎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四十三萬元;且上訴人拒不履行保固維修義務,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之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四十三萬元;又上訴人拒不依約購入所需材料,亦不繳付網路(ADSL)三年期費用,伊為免拖延工期,代上訴人墊付線材費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代繳網路(ADSL)三年期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修補費用、違約金、線材費及網路(ADSL)費用,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正式驗收,及提供伊五十八萬元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領工程款,詎上訴人違約提示伊簽發供履約保證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致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跳票,商譽嚴重受損,其後上訴人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脅迫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開立網路(ADSL)三年期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之發票一紙及簽發系爭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支票一紙,雖經伊依法撤銷並請求交還發票及系爭支票,惟上訴人拒不交還,逕行提示該支票,再度造成伊跳票,商譽嚴重受損,而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之判決(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面額十萬七千五百元之保固保證金本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一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經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一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二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除支付三十萬元訂金外,其餘款項一百八十五萬元未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即基隆市警察局驗收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伊就系爭工程於ADSL部分僅需負擔安裝及三年費用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不包含二十九路市話之三年租費,被上訴人得以其代墊之ADSL費用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九元由其所未繳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又系爭工程增置四十八支攝影機,六十八處變更施工地點,且因災損線材區段斷裂達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公尺,截取卡毀損五片,而兩造就上開部分之工程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達成增置部分工程六十萬元、變更部分工程款三十五萬元、災損部分工程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系爭支票以為支付,經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伊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另系爭工程因南榮派出所新建工程延宕及增購部分,業主基隆市警察局核可將履行期限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並簽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延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為伊代墊線材費;伊因系爭工程所負之保固責任係以保固期間內接到被上訴人或業主通知損失或故障之情事為前提,伊迄未接獲報修,況系爭工程保固維修係由訴外人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自行僱工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可能持報修紀錄表通知伊進行保固維修。伊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銀行大安分行請領台支支票十萬七千五百元,指定抬頭為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惟被上訴人因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協商未果而取走上開台支支票,此非可歸責於伊,且伊繳存保固保證金本票非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伊得請求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面額十萬七千五百元之保固保證金本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工程期限:1.開工期限:本案開工日是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2. 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案工程施工進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完工」、第十三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業主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等事故,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上訴人)得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會同甲方及業主勘查並書明理由備妥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延期,業主可依實際情況延期,延長之工期以業主核定者為準,乙方無異議同意」。是系爭工程期限業經兩造明確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而上訴人自承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申請延期,則上訴人抗辯工期應延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並無可採。且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謝樟其、陳義得均證稱以工程結餘款增購四組主機及三十六支攝影鏡頭等語,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度監錄系統建置案增購議定書」為證,是上訴人稱增加四十八支攝影鏡頭云云,尚不符實,應認結餘款僅增置三十六支攝影鏡頭。又系爭契約建置之攝影機為三百支,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度監錄系統建置案規範說明文件在卷可稽,上訴人稱初期僅建置二百支,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系爭工程開工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期限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是工期計五十二日,以此計算,每支攝影機所需之工期為零點一七日,從而,追加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應為七日以下無條件進位,蓋第七日雖不滿一日,惟工程上亦計一工作日,此部分增置三十六支攝影機既非系爭合約內原定之施工範圍,則其施工期間七日自應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外,另予加計,故系爭工程連同增置三十六支攝影機之完工期限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契約附件一所示,系爭工程範圍應包括ADSL安裝及三年費用之繳納,是自須俟ADSL費用繳交完畢方得謂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並據證人即業主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陳義得證述在卷。查被上訴人主張ADSL費用係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上訴人繳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完工,總計逾期九十日。另依證人即微盛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微盛公司)負責人侯豫根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九十日。雖業主基隆市警察局並未以新達公司逾期完工而扣款,惟依證人侯豫根之證述,上訴人與業主間既無契約關係,自不得以業主驗收日期作為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之依據。再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如有因可歸責於業主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等事故,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上訴人得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會同被上訴人及業主勘查並書明理由備妥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延期。如上訴人未依此約定申請延期,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應延長工期。又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工程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除因業主要求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業主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即指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足證兩造有意排除天候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對工期之影響,力求系爭工程於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故如有變更工程或大雨、颱風等可歸責於業主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等事故,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會同被上訴人及業主勘查並書明理由備妥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延期。如上訴人未依此約定申請延期,自應以加派人手或夜間加班之方式以求如期完工,不得於事後再藉詞主張應延長工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二十次,每次需三日方能復原,共六十日;大雨無法施工計十八日;颱風四次,每次需七日方能復原,共二十八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由,自應延長工期共一百零六日云云,並無可採。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逾期罰則: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如未能按合約規定期限內開工或完工所引起之整體工程延宕時,每逾壹日曆天則須扣罰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簽定之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並得酌收其相關手續費百分之十五,此款項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但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則以業主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上訴人遲延完工計九十日,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應扣罰違約金原應為九十一萬三千元,已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四十三萬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四十三萬元,並於系爭工程款款內直接扣除。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故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次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範圍:1.本案採責任施工制,因此凡屬本案工程必要設備及工程施工之相關材料,乙方(即上訴人)仍須依實際需要提供。2.合約範圍如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一合約範圍第二條約定:「網路:2.1.本專案各主機所需之ADSL安裝及三年費用2.2.本專案取代ADSL所需架設之網路及設備」。故系爭工程各主機所需之ADSL安裝及三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堪以認定。查被上訴人確曾代新亞公司繳納系爭ADSL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收據可證。系爭協議書中亦載明工程款應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ADSL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代上訴人繳納ADSL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無疑。次查中華電信公司收據記載:「電信費(基隆市警察局二十九路ADSL GSN VPN+ 市話三年租費)」已明示ADSL網路須搭配市話始能開通使用。證人侯豫根亦證述:電話用來作ADSL傳輸介面,不是用來打電話用的。警局只看傳輸效果,用ADSL一定要搭配電話線等語。足證系爭工程中ADSL之安裝當然包括市話在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中ADSL網路無須搭配市話亦能使用,則其辯稱系爭工程之ADSL部分僅需負擔不含市話三年租費之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云云,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納系爭ADSL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並抵銷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案採責任施工制,因此凡屬本案工程必要設備及工程施工之相關材料,乙方(即上訴人)仍需依實際需要提供」,及附件一合約範圍之約定,除攝影機以外,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包括線材及調變、解調變系統與其他相關材料、設備等,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堪以認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口資金不足,無力購買所須材料而拒絕施工,伊為免延誤工期,不得已代為購買施工所需之線材,並代上訴人墊付線材費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等語,業據提出供應商燁承有限公司(下稱燁承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在卷可稽為證,並經證人即燁承公司經理邱俊壹、羅成分別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線材,包括監視器專用 168編5C2V線材,分為5C+Y與5C+Y+電源二種,以及監視器專用168編7C2V線材+Y ,總共三種規格,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合約範圍之1.1及1.2款自明,並有現場線材照片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提一審卷原證七送貨單所載線材,為5C+Y、5C+Y+電源及 7C+Y規格,均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線材,且除5C+Y規格七千公尺外,其餘則為5C+Y+電源及7C+Y 規格。而觀之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以觀,上訴人所購買之線材僅有5C+Y規格一種,並無5C+Y+電源及7C+Y 規格,由此更足證原證七送貨單上之線材,確係交付上訴人使用無疑。否則,在上訴人自己未購買5C+Y+電源及7C+Y 規格線材之下,如何完成系爭工程?再參以證人侯豫根證述之內容以觀,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代為購買線材,用於系爭工程,且代墊線材費屬實。雖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在施工日期之後,惟在交易習慣上,發票均是供應商在請款時所開立,故發票所載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期未必相同,上訴人僅以統一發票之日期在施工日期之後,否認被上訴人代墊線材費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線材,並代上訴人墊付線材費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等語,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此墊付線材費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抵銷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又按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依本合約運交業主之材料及設備,自正式驗收無誤後,開始保固。2.保固期間內,任何損失或故障之事情發生時,乙方同意於接到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八小時內到場處理,並須於二十四小時內修護完成或提供同級替代品,乙方同意於保固期內均予免費更換或修護,此外並須填具維修報告單送交業主備查。3.但如在甲方或業主通知之期限內未修復,乙方同意甲方代為招商修復,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時,乙方願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維修保固逾時之罰則與本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者相同,其逾時不滿一日者仍以一日計算」,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另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新達公司、微盛公司四方簽定專案協議書,亦再次就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約定明其期間、項目、方法。而證人侯豫根並證述新達、微盛、被上訴人、上訴人四方簽定此份專案協議書是因當時已經逾期,催上訴人完工,後來四方在一起協商如何解決上面所載之問題,益加可證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後,負有提供保固傳真電話,於保固期日三年內,接到被上訴人、新達公司、微盛公司或業主通知後,八小時內到場處理之責任。查系爭工程於完工之後,出現上訴人未依規定安裝電源等諸多瑕疵及故障之處,此有其中部分傳真報修紀錄表可證,且經證人即永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童德裕到庭證述:九十八年間經新達公司通知去維修,維修後依據報表向新達公司請款,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之維修工程都是微盛公司花錢找人做的。因被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維修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於完工之後,確有發生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未依約提供保固傳真電話或其他可即時接收維修通知之工具(如電子郵件信箱等)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在保固情事發生時,即時通知上訴人(進行依約須在接到被上訴人或業主通知後,八小時內到場處理,並須於二十四小時內修護),已可認上訴人有拒絕履行保固維修義務之情事。而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並於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場催告上訴人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以便通知維修,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專案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保固傳真電話,參以證人侯豫根亦證稱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之維修工程都是微盛公司花錢找人做的。找上訴人維修,但被上訴人說找不到上訴人維修等語,及上述傳真報修紀錄表之報修日期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均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益加可證上訴人確有拒絕保固維修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催告維修云云,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末查,自被上訴人於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保固維修責任起,至二審言詞辯論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逾期約二年,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已明顯違約,則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應按該合約二十條第一款約定,每逾期一日須扣罰系爭工程總價二百十五萬元之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並得自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而以上訴人逾期約二年計算結果,已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四十三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四十三萬元之違約金,並得自未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為有理由。復查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三十六支攝影機,又系爭契約總價為二百十五萬元,裝設三百支攝影機,是據此核算上訴人施作一支攝影機之金額為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而證人侯豫根亦結證標案是三百支左右,增設是依照原合約之攝影機支數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從而,追加三十六支攝影機之工程款應為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二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1.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擁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2.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業主變更計畫,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及業主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議定計給之」,依此約定,如工程數量並無增減,原則上不生工程款增減之問題,須業主之變更計畫,造成上訴人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在被上訴人及業主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議定計給之。上訴人雖辯稱有變更工程二十處,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基隆市警察局數位式遠端影像監錄系統建置項目變更」為證。惟證人即業主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陳義得證稱該電子郵件不是警局的文件,和得標廠商有協議變更位置不得增加金額等語,及依證人侯豫根之證述內容以觀,堪認系爭工程除增購的三十六支攝影機部分外,確有經業主變更部分設置地點,但並未達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之「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之增加工程款之情形,自無從認有變更工程二十處,增加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即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負責工地施工監工之羅成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稱變更工程二十處云云,僅係變更攝影機位置,並無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約定之「廢棄已完成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之「工程變更」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有變更工程二十處,增加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再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保管相關工程材料及設備至驗收通過為止,且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於施工期中發生業主既有及本案相關設備受損,均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是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因颱風受損之情事,在系爭工程尚未通過驗收前,颱風造成之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颱風災損修復費用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亦屬無據。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追加、變更工程或颱風災損復原費用,亦無應給付金額若干之記載,自無從單憑系爭協議書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增加與變更工程及颱風災損復原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雖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曾記載:「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余金璋收訖,並由被上訴人收回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票一百二十萬元正之支票乙紙」,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邱仕學、李侑駰及侯豫根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堅持下,先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回遭退票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而該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保證之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故系爭支票應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保證之用,否則兩造斷無不在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請款金額,反而於備註欄約定由兩造另行協商,待確定後另行依合約執行?上訴人又何須交還一百二十萬元保證用之支票?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末查,系爭工程款為二百十五萬元,扣除已付訂金三十萬元,剩餘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追加三十六支攝影機之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二元,未付之工程款共計二百十萬八千零十二元。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四十三萬元、代繳網路三年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代墊付線材費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維修保固逾時違約金四十三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已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二百十萬八千零十二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費用及違約金與其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萬八千零十二元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另按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保證之用,而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兩造另行協商,待確定後另行依合約執行,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四十三萬元、代繳網路三年費用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代墊付線材費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維修保固逾時違約金四十三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已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二百十萬八千零十二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費用及違約金與其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萬八千零十二元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均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返還該支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經核於法並不合。末查,本件縱經業主即基隆市警察局核定延長完工日期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惟上訴人與業主間既無契約關係,自不得以業主驗收日期作為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之依據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不得持此為其有利之證據。且增購議定書簽定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見一審卷二四八頁反面),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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