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陳彥谷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七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徐榮聰自行創設之被上訴人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並參與徐榮聰之集資買賣土地,約定於土地出售得利後,按每人持股比例分派投資盈餘,離職前,尚有如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所示投資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記載之六筆投資未結案。嗣明細表編號一至四號土地,經出售後,分別獲利一億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五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四千三百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四億六千三百萬四千元,以伊持股比例一.五五六七四%、二.九二○一八%、三. 四四%、二%計算,依次伊可得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一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一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九百二十六萬零八十元,扣除徐榮聰已返還七百三十萬元,尚有投資報酬六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徐榮聰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竹風公司給付上開同一金額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徐榮聰、竹風公司則以:上訴人係於在職期間,參與竹風公司投資買賣員工認股計劃,上訴人離職後,依竹風公司員工認股單特約事項三,其認股已由竹風公司優先買回,並由徐榮聰加計利息,返還其出資額;明細表編號一至四土地之出售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受僱於竹風公司,非徐榮聰,且不論上訴人之勞保或扣繳憑單掛何一公司,均非徐榮聰個人,上訴人主張受僱於徐榮聰,已非可採。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狀載明其離職後,竹風公司為籌措買回投資退股金及計算利息,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徐榮聰簽發八百零八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支票支付上訴人,益證上訴人自認投資認股權乃是參加竹風公司之投資,而非徐榮聰個人。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員工認股單記載「單位」、「職稱」、特約事項第二點「若認股人數合計股份超出公司釋出比例,原則以各認股人平均分配為準」、第三點「離職後,公司保留優先買回權,本人絕無異議」,可證上訴人之認股乃參與公司投資而非徐榮聰個人。按公司與員工集資之投資行為,屬內部之私法關係,與公司所營事業無關,不得因投資行為與竹風公司之業務無關,即認定上訴人投資對象為徐榮聰個人。證人廖建誠、傅文賢均陳稱係於任職竹風公司時參與投資,投資前未簽署員工認股單,在職時均將股本取回,未分配利潤等語,雖上開二位證人認為係投資徐榮聰個人,非投資竹風公司,此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顯無所據。至證人范喜森之證詞與本件投資案無關。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帳戶會計簽證等程序,而使用徐榮聰個人帳戶,不能以此推定係投資徐榮聰個人。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供承:「原告(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離職時,曾向被告(即竹風公司)要求退出上開投資案件,惟被告除表示希望原告不要離職外,並勸原告不要退股,日後一定會有投資利潤,原告只得依其所言,九十七年四月中旬被告交付面額八百零八萬七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稱係原告投資案件結束後,原告應得款項…。」,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離職時即想退出投資案件,竹風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支票交上訴人時,已告知係投資案結束後上訴人應得之款項,上訴人並不反對而為簽收,嗣於翌日領取該支票款,足見竹風公司已行使認股單第三點之優先買回權,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雖向被上訴人為退股之表示,但被上訴人並未立時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明細表編號一至四乃分別於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間離職且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領取投資本金及利息後,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售,編號一至三土地,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登記、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售編號四土地而於同年七月九日登記。上訴人之認股既早於土地出售前即經竹風公司買回,自無結算投資權可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份就已賣出,同年七月才辦妥登記,竹風公司退款時未說明是股款或是利息云云,但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上訴人受僱於竹風公司,非受僱於徐榮聰,且其係參與竹風公司之投資,非參與徐榮聰個人之投資,無非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之自承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書狀之記載並員工認股單之記載為據。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初,僅對徐榮聰個人為之,且觀諸起訴狀之記載,係稱受僱於「被告」(即徐榮聰);又細察上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書狀,乃徐榮聰所具陳報狀,非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認係上訴人所提出,尚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認股單,僅有「公司」之記載,並無竹風公司之記載,無從認為該認股單係竹風公司所製作而提供上訴人填寫,自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非受徐榮聰所僱用,而係受竹風公司僱用,上訴人係參與竹風公司之投資。故原審以上開二份書狀及員工認股單,推認上訴人已自承受僱於竹風公司,非受僱於徐榮聰個人,上訴人並參與竹風公司之投資,非參與徐榮聰個人之投資,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採證違法。次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未敘明竹風公司如何為買回之表示,徒以上訴人簽收八百零八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支票,並無意見,及竹風公司已告知此係投資案結束後上訴人應得之款項,遽認上訴人之投資已經竹風公司買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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