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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張容綺律師被 上訴 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勝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共同承攬方式公開招標,要求共同承攬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其為履行契約行為。伊與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璇遠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伊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百分七十、二十、十,並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而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嗣由皇廷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於九十六年底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亦由伊繼受。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由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伊不得繼受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惟皇廷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並已通知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工程款。退步言,伊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十比例之工程款,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伊,並由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㈡、確認伊對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存在之判決。嗣於上訴原審後,將上述㈡部分,追加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簽立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伊不受上揭條款拘束。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共同具名提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未經伊簽名,所載條款並無拘束伊之效力;至於共同承攬協議書乃系爭工程決標後,由得標廠商為陳報估驗計價之支付方式所提出,僅係皇廷公司對受領款項之指示,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繼受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況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伊對於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是否繼受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拒絕其變更為代表廠商並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者,並無理由。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多次扣押在案,累計扣押金額達二億餘元以上,遠超過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向伊主張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金額;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伊拒絕同意由被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款債權僅皇廷公司得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按其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除仍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有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外,並進而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提起給付之訴之意,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擴張,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又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同年月十四日參加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核發南院雅九十六執全如字第三五三六號執行命令,就皇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五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範圍內,禁止皇廷公司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台南地院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核發南院雅九十七執全助如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就皇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禁止皇廷公司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扣押命令。皇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皇營九七(南科社)字第○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被上訴人、璇遠公司共同繼受;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聲請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通知,惟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函復不同意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經結算結果,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可請領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由指定之代表人簽約,由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而承攬系爭工程,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為。惟皇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後,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上訴人於收受皇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後,以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為由予以拒絕,非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四條約定:契約之轉讓: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金融機構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後,上訴人始終並未以書面同意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上揭三方之協議,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其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間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認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得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亦無理由。末按債權,除依其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益見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之主體變更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未經通知債務人以前,僅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又共同投標廠商全體,均為採購契約主體,而為共同承攬人之一,縱非共同投標採購契約之代表廠商,惟各成員之主辦工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併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等,既已載明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堪認各成員基於共同投標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明確而適於執行,各成員非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逕向採購契約之對造機關,請求給付主辦項目之工程款。上訴人得就自身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債權為請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及格,經結算結果,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可請領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結算說明書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十,經換算結果,其得請求之消防工程款為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在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曾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出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原審被上證九號,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及第一審被證二號,見第一審卷一第五○頁),改變上證一一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一審卷第四十八頁),除將皇廷公司、被上訴人及璇遠公司之比例變更外,並於第五點明確指明:「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全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戶名: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因此,本件新建工程的領款皆由皇廷公司出具皇廷公司之單獨發票領款,且工程款均是匯入皇廷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及璇遠公司長期以來均無異議,很明顯僅有皇廷公司才有權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五

一、一七九、二二三頁)。原審亦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及格,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可請款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然就上訴人上述有利之辯解未予置論,敘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陳報皇廷公司尚可請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八頁)。然於上訴原審後,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已另陳報更正皇廷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四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零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曾異議。原審仍認皇廷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其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於法亦有未當。又原審所認定作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其第六點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均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項目之工程款,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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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