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上 訴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葉純松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以本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與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就阿公店水庫旺萊溪中上游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竟誠公司清淤泥沙一百萬立方公尺,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萬元。另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約定,竟誠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平均無息退還。南水局指示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工後,因該局未先通過環境差異分析,乃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停工,迄同年九月再通知復工。竟誠公司因不堪長期待工,財務運作發生困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南水局申請准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伊,南水局於同月七日復函同意,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會議,將系爭工程未竟部分交由伊代為履行,伊據此代竟誠公司履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完工,復經驗收完畢。又因竟誠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連同系爭契約一併移轉給伊,伊自得請求南水局返還尚未返還之後三期履約保證金計六百七十五萬元(第一期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已由竟誠公司於債權讓與前領回,非在讓與範圍)及自約定應返還(工程經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驗收完訖)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履約保證金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南水局如數給付該本息之判決(原審為永青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南水局則以: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預付款或估驗款而繳交於定作人,待承攬契約履行完畢後始予返還者,為附條件之債權。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竟誠公司所繳,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竟誠公司未經伊同意,無權將之移轉予永青公司。又竟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而為伊終止系爭契約,仍不卸免其違約責任,伊因而增加支出及受有五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損害可得扣抵,故竟誠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已不復不存在。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伊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竟誠公司)向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伊向債務人清償,伊不得違反該執行命令,竟誠公司或永青公司皆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南水局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永青公司其餘之訴(即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及上揭四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約定可知,竟誠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二
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倘無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責任發生,或經扣抵後仍有剩餘,即得各按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計算而請求南水局無息返還,故該履約保證金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竟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第二至四期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永青公司,並通知南水局,因不影響其擔保性質,自非法所不許,僅其讓與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系爭工程分別完成百分之五十‧○八、七十五‧一八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各發生二百二十五萬元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無待再通知南水局。至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未涉及履約保證金,且不因竟誠公司曾函請南水局同意而異其讓與之效力。其次,竟誠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工,南水局方雖同意由永青公司代為履行,然迄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南水局通知停工並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八十二‧四三,累計鬆方總數亦僅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九點四立方米,足認竟誠公司確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九款、第四項等約定,南水局就其因此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償而不予發還。有關南水局抗辯可予抵償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支付中,㈠九十六年度就「臨時土堤圍堰拆除」所支付之工作費九萬六千元,係因南水局未先獲得環境差異分析審核通過即通知開工,嗣通知停工等候審核,致原不需施作圍堰工程即可施作清淤工程之水庫迅水期經過,復工時已處於蓄水期,必須追加施作圍堰始得繼續工程,故該圍堰之相關費用應由南水局負擔,南水局不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㈡九十七年度就「阿公店水庫越域排洪道進口段上方瀝青柏油路面既有設施復舊」之分擔額二十一萬九千元,係因施作系爭工程須借用該路面作為土方運輸車輛出入口,造成路面損壞,南水局為此開會要求各施工廠商依載運土方量比例分擔路面修復費用,該分擔方式無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屬公允,永青公司並簽署切結書,同意分擔舖設瀝青柏油路面所需經費,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更有施工廠商應賠償施工期間第三人所受損害之約定,則南水局以履約保證金支付永青公司應負擔之路面修復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元,自屬有據。㈢九十八年度就「工程款差異、5%工程款、圍堰工程款、利息、訴訟費」等五項計支付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依兩造間另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三二號及原審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係南水局基於契約關係、可歸責於其之給付遲延責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本應由其負擔之給付義務,非屬因竟誠公司無法履約而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南水局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支付上開工程款等費用,顯非可採。再者,至南水局終止系爭契約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八十二‧四三,難認永青公司已接手完成全部工程,南水局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五項約定及按上開比例計算,得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原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南水局抗辯沒入其中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自屬有據。另者,台南地院所發執行命令,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未對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執行,自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再者,債權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就履約保證金債權聲請執行,然因該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送達南水局,竟誠公司在此之前已將第
二、三期履約保證債權讓與永青公司並發生效力,是該四百五十萬元於執行命令到達時,竟誠公司已非債權人,即非該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至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於南水局依約扣除上揭道路修復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元及沒入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後,所餘款項(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業經上揭執行命令扣押,尚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永青公司自非債權人。此外,如認第二、三期履約保證金於釐清竟誠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事由及確定其數額前,南水局即應返還,應非事理之平,參酌竟誠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函示:履約保證金待完工結算後由自力救濟委員會支領之旨,堪認南水局應於履約保證金擔保債權數額及返還數額均告確定時,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履約保證金支付道路修復費用後,始負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永青公司自不得於九十六年三月及四月間請求南水局返還,亦不得請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則永青公司本於履約保證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南水局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永青公司請求以本金四百五十萬元計算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之上訴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僅附有條件,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第二、三期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八)、三月二十六日(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一八)條件成就,永青公司並依序於同年三月及四月間向南水局為各二百二十五萬元返還請求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就上揭給付無確定期限而附有條件之第
二、三期履約保證金,南水局自應於條件成就且經永青公司為催告或其他相類行為時,負返還義務,否則須負遲延責任。原審就該二期履約保證金(計四百五十萬元),既先認定於工程完成約定比例時,返還條件成就,永青公司且已為返還之請求等情,依上說明,南水局即應於條件成就、永青公司催告到達或催告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乃原判決繼謂南水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履約保證金支付道路修復費用而確定返還數額後,始負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云云,並駁回永青公司對該二期履約保證金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遲延利息請求之上訴,不無適用上揭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附南水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九日函(見一審卷一○五至一○七頁)所示,永青公司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日所發二函,已表明請求退還第二、三期履約保證金之旨,惟為南水局拒絕。則永青公司所發上揭二函究於何日到達南水局、其內有無定催告之期限等項,攸關永青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頗切,原審就此未曾調查審認,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永青公司請求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及南水局對命其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各自上訴部分):
查原審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之約定,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南水局應分四期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係附有系爭工程完成一定比例、無履約保證金所擔保責任發生或經扣抵後仍有剩餘之條件,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非得解為不得讓與之特約,該債權即非不得讓與,竟誠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該債權讓與永青公司並通知南水局,自無庸南水局同意,進而論斷系爭第二、三期履約保證金計四百五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八)、三月二十六日(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一八)條件成就,並於各該時點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即非扣押在後且係以竟誠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亦無庸對南水局再為通知,永青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南水局抗辯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所負之擔保責任中,臨時土堤圍堰拆除費九萬六千元及工程款差異、5%工程款、圍堰工程款、利息、訴訟費等五項計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非在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內,南水局自不得據之扣抵該二期履約保證金而不予發還。另在擔保範圍內之道路修復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元及因竟誠公司違約而得沒入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可自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即二百二十五萬元中扣除,該期餘額業經台南地院所發執行命令扣押,尚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永青公司即非債權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永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南水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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