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母陳明通、陳蔡迦從事佃農工作,陳明通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死亡後,由陳蔡迦繼續從事耕作。嗣地主孫甲辰欲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於四十八年間與陳蔡迦協議,將出租之耕地即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配予陳蔡迦,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陳蔡迦將所取得之土地平均贈與所生三子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榮來(已歿),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兩造輪流耕作,且於上開取得之土地經交換、分割、地籍重測及土地重劃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並變更為○區○鎮○○○○段九、九之一○及一三之五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竟將該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割並將其部分贈與他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九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九十三.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七.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上開九、九之一○及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均為伊於四十八年間向孫甲辰購買而得,與兩造父母無關,且非孫甲辰為終止租約而分予兩造父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證人黃水盛之證言及台上段二九○地號土地分割、移轉過程可知,地主孫甲辰於四十八年間因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願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耕作比例移轉予當時承租之蔡江溪及陳蔡迦二人,始分割該土地,並將分割後台上段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該二人作為補償,尚不得以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權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又陳蔡迦於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但實際上仍繼續從事耕作,此觀陳蔡迦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猶因耕作需要,向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抵押借款一節,及證人黃水盛之證言,與上訴人自五十年至五十三年服兵役三年、退伍後並先後至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工作,無法全力從事耕作等情即明。況兩造與陳榮來之配偶林秀琴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分割契結書(下稱契結書)時,雖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要多分一份予長孫陳俊祥而不同意附註三之內容,致未就該部分達成協議,惟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係陳蔡迦所遺留之財產,否則上訴人自無依習俗要求陳蔡迦之長孫陳俊祥分配一份之情。甚者,上訴人於受登記為台上段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時,既僅為年滿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可獨立為買賣行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資力購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蔡迦於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仍繼續耕作,嗣於受贈台上段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時,本欲平均分配予三兄弟,因只有上訴人具有佃農身分,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陳明通死亡時繼受承租人之地位(當時上訴人僅十三歲),並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上訴人僅十八歲)等情為可採,不因土地登記簿謄本載為「承租人買受」,或被上訴人當時年幼,或陳蔡迦戶籍登記為「家庭管理」,而異其結果。其次,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固須符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然依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例意旨,非不得以地主與佃農之合意而為終止,且於此情形,不得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又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台上段二九○地號土地原由陳明通耕作,陳明通死亡後,因上訴人具有佃農身分,形式上由上訴人繼受陳明通承租人地位,實際上由陳蔡迦繼續耕作,故孫甲辰將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係基於遵守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被上訴人雖無自耕農身分,但陳蔡迦既係將取自孫甲辰之土地平均分配予三子,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蔡迦於借名登記時,亦有於台上段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可以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意等語,核屬可採,參諸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確有實際耕作情事,難謂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亦與上訴人所主張陳蔡迦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三子,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云云之情形不同。再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查台上段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經交換、分割、重測、重劃後,變更為下竹圍段九、九之一○及一三之五地號,面積依序原為六百七十五.三五、五百零二.七三及二百零一.二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各三分之一即二百二十五.
一二、一百六十七.五八及六十七.○八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將九及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即陳榮來妻子及子女陳李秀連、陳孟鴻、陳孟琳,僅分別餘四百九十三.六六及一百六十七.五八平方公尺,其中九地號土地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將面積換算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九之一○地號土地因上訴人已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換算之面積分別移轉予陳孟鴻、陳孟琳及陳李秀連,所餘面積與應移轉應有部分算得面積相同,上訴人應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已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李秀連及林秀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地號本應受移轉三分之一即六十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應按兩造同意之公告現值計付該損害共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息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就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取得,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及繳款書,作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自始向孫甲辰購買而非借名予陳蔡迦並受贈之佐證(見原審卷㈡五六、六三至六五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該土地係因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上訴人就多分配土地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見一審卷八
七、一○四頁),堪認上訴人曾為取得該地而支付差額地價。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土地因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猶得請求該土地面積三分之一按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全部?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徒以上述理由即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上訴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原審以陳蔡迦為從事耕作而曾抵押借款,陳明通死亡時兩造均尚年幼,孫甲辰欲收回土地而贈與系爭土地時僅仍未成年之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上訴人服役三年及其後在外任職,契結書相關約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一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榮來之妻及子女等間接事實,佐以證人黃水盛之證言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未成年時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推認系爭土地尚非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係兩造之母陳蔡迦於兩造之父陳明通死亡後,為接續耕作而以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與地主孫甲辰繼續耕地租賃關係,嗣於孫甲辰贈與系爭土地時,陳蔡迦以贈與三子之意,代理被上訴人及陳榮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系爭土地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可移轉登記時,再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陳榮來等情,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上說明,自無可議。又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由陳蔡迦借名繼受陳明通與孫甲辰之耕地租賃關係,形式上並無不法,且係以家長陳蔡迦接續耕作為目的,事後亦確由陳蔡迦及兩造實際耕作,難謂耕地租賃關係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或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另依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佃農放棄耕作權,固須確有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始得謂為合法,然陳蔡迦代理三子自地主孫甲辰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為自己耕作,尚非單純放棄耕作權,與上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有間,難謂雙方合意終止耕地關係為無效,更與陳蔡迦受贈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效力無涉。另原審以上開九地號土地現有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面積,因未經分割,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土地仍抽象存在於該地,乃命上訴人給付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九之一地號業經分割成三等份,二等份已分別移轉予陳榮來子女及上訴人妻子,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土地已具體存在於該地,固命上訴人給付所有權全部,亦無何矛盾之可言。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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