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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劉寶煌

李雪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清輝被 上訴 人 劉庸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帳簿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擅自取走被上訴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簽收單所示帳簿等資料,並無占有之正當權利;被上訴人劉庸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編號一及三至五之本票五張交付上訴人,分別作為劉庸州對上訴人劉寶煌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及中凡公司對劉寶煌二百七十萬元借款之擔保,該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帳簿資料交還中凡公司,並將系爭本票交還劉庸州,應屬有據。至劉寶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劉庸州給付三百萬元借款本息,則屬無據;劉寶煌另反訴請求中凡公司給付租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暨返還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借款餘欠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核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部分反訴尚非合法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中凡公司八十五年日記帳(流水帳影本)第八頁,謂其上記載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欠寶煌,可證劉庸州於八十四年間向劉寶煌私借款三十萬元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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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交還帳簿資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