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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明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翁文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建物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與訴外人翁明輝及被上訴人之父翁添共有,由共有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將系爭建物三十一間小套房其中二十九間出租牟利,坐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迄未向伊提出報告或分配收益,至九十七年九月止共六十三個月,租金總計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元,以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四,計算各可分得金額扣除應分擔薪資及工程款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各四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各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已獲事實審判決勝訴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小套房,代墊支付費用總額七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大於該建物租金全部收益七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已無租金餘額可資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各超過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即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翁明輝及翁添共有,其應有部分除翁添為十五分之三外,餘為各十五分之四,上開共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整修、管理及出租,該建物已自同年六月起出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租金收入計為七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加計附表一之㈥增列部分,租金總計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前開小套房出租,水費、瓦斯費均無分錶,電費則有分錶,如附表二、四所示各年度水費、瓦斯費依序為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均屬出租人應支出之管理費,應由出租人負擔;系爭建物應負擔之六樓公用電費八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公設電費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共計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詳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九十二年五月份瓦斯費八百六十元、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共計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加計他項工程等款支出,出租人應負擔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三元;仲介費雜項支出六萬九千元,可認列為管理費;上訴人及清潔人員朱世欽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六月每月薪資各二萬元,二人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應列為管理費。以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管理費,共計五百七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則就首開租金收入扣減此項支出費用,尚餘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得請求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詳如總附表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上訴人一再指陳:伊所提出狀附記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中「關於檢察官命內湖分局調查被上訴人翁文童出租狀況示意表」,共訪得邱永英等二十六名承租人(按含施美花、林淑女、簡齊儒、李文中及周恆琪等人),另有被上訴人該表列未查訪到之承租人許宇金、顏良發及林秀貞等三名,可知系爭建物已租出二十九間小套房,且被上訴人每出租一房所收取之押租金,未另計入收入項下,應予加計,不應減列等語(見一審卷九、二一至二

二、一五七、一七一至一七二、一八三至一八四、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原審卷一七、一七七、一七九頁);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自承「二十六間有短期出租」,而觀諸卷附承租人簡齊儒、周恆琪、石獻國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並載明該承租人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依次為二萬元、二萬四千元及二萬元(見一審卷八四、一八九頁,原審卷二一一、二一三頁),原判決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九十二年度九十六年度租賃契約明細(承租人分經編號至二四、一四、一五、八、一)填註多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退租,別無退還押租金之記載各情。凡此均與系爭建物租金收入若干及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依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所載瓦斯錶保證金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註記「請永久保存異動可退」等字樣(見一審卷一二○頁),上訴人迭陳應予剔除而不計入管理費,被上訴人另謂共有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將系爭建物售賣第三人,則此項保證金是否已因撤錶而由被上訴人領回,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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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