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上 訴 人 詹明德
詹裕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繼榮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詹明德原長期向訴外人楊陳金年調度資金,楊陳金年為因應其需求,商請伊提供資金,詹明德乃邀上訴人詹裕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楊陳金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一億元,借用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計八個月,無利息及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三十元累進計罰違約金,實際債務則依詹明德、詹裕仁名義開具期票交付債權人之金額為準。詹明德並於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三七五號等及同段中幅子小段二○七之二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伊與楊陳金年之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伊則於簽約當日分別以伊本人及借用楊陳金年之名義,匯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翌日再借用楊陳金年名義匯款六百萬元予詹明德,共計借予四千九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詹明德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四千六百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經詹裕仁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為憑。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亦未能拍定,致伊迄今未受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五元計付違約金,及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按每萬元每日五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詹明德,同日另一筆一千八百萬元及次日六百萬元之匯款人均為楊陳金年,非被上訴人。上開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貸與人係楊陳金年;且楊陳金年已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下稱另案),請求伊為給付,被上訴人再行請求,自屬重複。被上訴人僅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詹明德,借貸期間八個月,月息十.五%,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為二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為免高利貸行徑曝光,故要求詹明德簽發系爭支票以資掩飾。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該票據債權顯非系爭借款契約效力所及,亦非受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詹裕仁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實屬暴利,應予酌減。另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按日分別多次求償,其性質與每月給付之利息同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規定,逾五年部分之違約金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二千五百萬元(即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五元之計付違約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借貸金錢之交付,非必由本人親自而為,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指示他人代為交付款項,借貸關係仍應存在於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詹明德以詹裕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楊陳金年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計八個月)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二千五百萬元、楊陳金年亦於同日及翌日先後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予詹明德,並由詹明德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楊陳金年亦證稱上開一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筆款項雖由楊陳金年所匯,但在楊陳金年與被上訴人之間係算作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無訛。而楊陳金年並未將上開二筆匯款納入另案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其貸予詹明德之金額共四千九百萬元之情,應堪採信。至於系爭支票之金額為四千六百萬元,固少於被上訴人及楊陳金年所匯之總金額,但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係因詹明德於借款後旋即返還三百萬元之故,依常情債務人不會開立超過債務金額之支票交付債權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而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既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後曾延期二個月,足證系爭支票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由詹明德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債權之憑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面額四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為借款本金,二千一百萬元則為隱含利息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兩造約定按月息十.五%計給付利息之證據,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復稱詹裕仁原預定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乃由詹明德任借款人,期間八個月,利息按年利率二二.五%計算為六百萬元,合計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僅實付二千五百萬元,屆期雙方協議系爭支票延期二個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另給付借貸期間之利息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由詹裕仁以其所經營之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達公司)簽發面額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之利息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云云,此與上訴人先前之辯解不同,且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及磐達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先清償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之利息支票部分,足證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又違約金係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約定,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當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而非五年之短期時效。惟關於系爭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約一○九.五%,高於借款本金之一倍,確屬過高,認按每日每萬元以五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以五元計算之違約金,第一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中二千一百萬元及其違約金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借給詹明德二千五百萬元,要求月息高達十.五%,預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償還,利息合計二千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要求詹明德簽發本息合計面額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一張;被上訴人與伊素不相識,豈會無息匯給伊二千五百萬元,又承認欠楊陳金年二千四百萬元,等於共付出四千九百萬元,卻祇取得一紙面額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實際倒虧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如此熱心,顯然不合情理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四頁正反面,原審卷七○頁反面)。徵諸證人楊陳金年所證述:兩造不認識,被上訴人係伊朋友,上訴人之前已向伊借四、五千萬元,但伊資金不夠,故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伊做債權人等詞(見一審卷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按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個月,一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筆款項雖由楊陳金年所匯,但在楊陳金年與被上訴人之間係算作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兩造既原不相識,被上訴人竟願意無息借給詹明德四千九百萬元鉅款,期間且長達八個月之久;於楊陳金年資金不足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除自己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詹明德外,反向楊陳金年借用名義(意即借款),楊陳金年則又能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予詹明德;而被上訴人與楊陳金年約定,總共四千九百萬元均當作係被上訴人出借等,以上各情,殊有悖常情。本件被上訴人借給詹明德之金額,一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四千九百萬元,一為上訴人抗辯之二千五百萬元,乃原審未予切實審究其虛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與楊陳金年之匯款金額共四千九百萬元,而系爭支票之面額為四千六百萬元,二者不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詹明德借款後旋即還款三百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七八頁反面、七三頁),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亦與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自陳:期間上訴人並未償還任何本金云云有別(見一審卷九五頁),各該證據、陳述齟齬若此,原審未遑詳細勾稽審認,亦有未合。本件事實真相不明,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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