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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上 訴 人 霍家蓁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元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且被上訴人為該小吃店水電之申請名義人及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重新裝潢時亦出面洽工及支付部分款項,更在店內廚房外場招呼客人,而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取得我國國籍,在台生活多年,對於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應難諉稱不知。況既不否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九十六年間兩造感情融洽,若非確有合夥,則豈願自行將系爭小吃店登記為合夥關係。至合夥出資方式良多,現金之外,以其他財產或以勞務或信用或其他利益,皆為法所不禁。是被上訴人於聲明退夥後,類推適用合夥解散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進行清算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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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