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為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謝文俊、共同被告謝添財及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承租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五○一之一、五○二、四九九之一、五○四之一、五○五之三、五○五之四、五○四、五○五號八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供伊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嗣後伊即依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租約)內容,先移除系爭土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待完成前開工程後,亦依租約約定,清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使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至九十二年二月,伊仍未清理完畢,乃繼續交付租金,謝文俊等人亦無異議。九十二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及謝添財見當時砂石、鋼鐵價格上漲,為取得伊施設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鋼鐵材料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謝文俊、謝添財先拒絕收受伊所交付用以支付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租金之支票,再由張為恒通知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志斌,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買上揭物品,遭伊拒絕。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伊如常在系爭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伊原施設之砂石級配時,謝文俊、謝添財明知其出租予伊之土地係農地,並無砂石,該等砂石級配係伊為施設工務所等場所而埋填,竟與張為恒以伊之員工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恫嚇伊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稱:「再不走,會有生命危險,再白目(台語),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致使伊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謝文俊隨即命不詳姓名之人駕駛小型怪手,將系爭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以此強暴方法,使伊所有之砂石級配、五十噸吊車一輛、十五噸吊卡車一輛、三.五噸貨車二輛、鐵模、鋼材等資產留在現場,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守在系爭土地上,使伊之員工不敢亦無法將該等資產運走。嗣後伊之負責人為運出上開資產,除數次單獨亦曾找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前村長謝源瀏與謝文俊協調,然均遭拒絕。爾後伊之上述機具、設備、鋼材陸續遭被上訴人等人出賣予不詳之人。九十三年五月間,伊所有之上述五十噸吊車遭張為恒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萬安,而遭警查獲。伊自案發迄今僅取回五十噸吊車、一輛三.五噸貨車,其餘部分皆未尋回,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業經二審判處共犯強制罪刑確定,亦即共同阻擾伊將上述資產搬運,顯然為侵占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物品之管理,係屬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應賠償伊因不當無因管理所受之損失。又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經合計,伊共受有一千零十七萬元之損害。爰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謝文俊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張為恒無明示願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與張為恒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伊雖經判處強制罪刑確定,然而刑事判決無記載伊涉有占有使用或盜賣上訴人物品之行為;伊亦否認有不法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更無任何實據,自不得請求賠償。刑事判決認為伊所犯並非侵占、竊佔等罪嫌,僅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上訴人所主張伊獲有不當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一○二五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志斌等人以言詞恫嚇不得繼續施工,趕快離開,否則要對其不利,如果不出去,生命即不保,再不趕快離開,就要把路挖斷等語,使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心生畏懼,離開現場,再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型怪手,將道路挖斷,以此強暴方法,使前述砂石級配、貨車、卡車等物遺留現場,妨害上訴人公司取回之權利;亦即僅認定謝文俊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未認定有上訴人所指稱:於上開時地,有何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已之利益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砂石級配、鐵模、鋼材為管理行為,及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將吊卡車、貨車等物強行占為己有,並變賣獲取利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各該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關於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不法無因管理「砂石級配」所受之利益一百四十萬元,及不法無因管理上訴人所有置於工地之「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所受之利益五百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十五噸吊卡車一輛」及「車號00-0000號之三.五噸貨車一輛」強行占為己有並加以變賣,所分別獲取之利益六十五萬元、八萬元返還,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為舉證,自非正當。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之五十噸吊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遭被上訴人強行占有及盜賣,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始為警尋獲,合計一百九十七天不能使用,共受有二百八十四萬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部分,因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需有獲取利益,始有返還問題,玆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行為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二百八十四萬元,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十七萬元本息,尚非正當,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謂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志斌等人以言詞恫嚇、驅離系爭土地,再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型怪手,將道路挖斷,以該強暴方法,使上訴人之砂石級配、貨車、卡車等物遺留現場,妨害上訴人公司取回之權利,謝文俊因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語,準此,上訴人應已證明上開砂石級配等物,係被謝文俊、張為恒強制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亦即在謝文俊、張為恒占有中,則該等物品嗣後不知去向或遭盜賣後被尋獲,豈能謂與被上訴人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何時離開系爭土地,當時上開物品尚存在,始符公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消失無蹤與其無關,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舉證責任分配失當之違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犯強制罪、加害以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之九千立方公尺之較為細小砂石、施工灌漿水泥所需之鐵模、鋼材及興建之工務所、宿舍鋼構建物暨十五噸吊卡車一輛、三.五噸貨車一輛,喪失無蹤,另有一百九十七天不能使用五十噸之吊車等。而被上訴人謝文俊被訴恐嚇取財等之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一○二五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志斌等人以言詞恫嚇不得繼續施工,趕快離開,否則要對其不利,如果不出去,生命即不保,再不趕快離開,就要把路挖斷等語,使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再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型怪手,將道路挖斷,以此強暴方法,使上述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卡車、貨車、吊車等物遺留現場,妨害上訴人公司取回之權利等情,判決謝文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張為恒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嫌,現經通緝中,尚未判決,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九頁以下、第二宗三四頁及一三七頁反面,附民字卷四八頁)。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盜賣、侵占或不當管理之犯罪行為。衡此情形,上訴人所請求上開物品價值或相當於物品租金之價額,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犯罪有關,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何以係屬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之損害?其受損害之原因如何?憑何得以謂其發生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犯罪所導致?尚有待原審法院予以闡明,並命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必要,倘非被上訴人犯罪事實而致之損害,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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