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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 訴 人 何正程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式銘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互提訴訟,經該法院於西元二○○五年一月十八日作成第BC二七七五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下同)六百萬元及該部分律師費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宣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准予執行關於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暨判決前利息六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請求准予執行關於律師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九角七分(原判決誤為「毛」)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㈡審時受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六百萬元,具有刑事懲罰性質,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我國法院得以該款規定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承認該判決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我國立法例中,雖設有數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如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然其立法目的,或係因事件性質之特殊,或係為解決舉證困難,無法適用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而系爭判決乃兩造因共同投資所衍生之商業糾紛,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部分,係屬美國普通法上處罰錯誤行為、預防再犯之制度,並以行為人財產之多寡決定其賠償金額,該金額既不固定亦無上限,此與我國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並無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目的,不具有制裁功能者,尚有不同。況我國就懲罰性賠償之立法例中,皆以損害之一定倍數為賠償上限,非以行為人財產為度,亦與美國法制不同。又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足使受害人獲得意外之財,復非舉世共認之法則,則系爭判決就懲罰性賠償之宣示,與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相違背,亦與我國公共秩序不合,自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此外,系爭判決宣示律師費用中之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供損害賠償及判決前利息損失訴訟之用,而美國法院就懲罰性賠償金判決部分,不應承認其效力及許可其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故與此相關之律師費用,無從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因何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泛以我國民事特別立法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作為解釋我國一般民事責任中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依憑,而認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所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六百萬元及其相關之律師費用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顯未違反我國民事賠償責任之公共秩序云云,提出學者論著為憑,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說明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