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 訴 人 徐偉展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鈞信
王靖雅王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律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夥同原法院更審前共同被告陳鳳嬌【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之子潘明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共同殺害被上訴人之母柯淑靜之事實,據訴外人王玉英、彭子晃與潘明新於上訴人等人被訴強盜殺人等罪嫌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或供述明確,並有潘明新帶同員警至現場挖掘被害人屍體之指證照片足憑,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殺害柯淑靜事實,上訴人上開供述,距其所指遭刑求之時間已三個月有餘,已可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難認有受刑求壓力影響而畏懼真實陳述之情,其事後否認殺人犯行,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各以六十萬元為精神慰撫金標準,尚為相當。而上訴人與陳鳳嬌間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並與陳鳳嬌在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尚不符上開裁定停止訴訟要件,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並無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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