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上 訴 人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錦仁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 訴 人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凃傑生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九十四年初分別向對造上訴人蜜鉢蘭若寺承攬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四三一地號、四三二地號土地上之香菇寮工程(下稱香菇寮工程),及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上之大悲山香客大樓工程(下稱香客大樓工程),均約定按實做數量計價付款。詎蜜鉢蘭若寺就香客大樓工程僅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尚有餘款八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未付,就香菇寮工程僅支付工程款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有餘款九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未付,合計共積欠伊工程款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蜜鉢蘭若寺給付伊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蜜鉢蘭若寺則以:頂高公司僅承攬伊香客大樓第三期工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並經伊給付完畢;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則為訴外人葉秀蘭,而非伊,頂高公司請求伊給付該香菇寮工程款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蜜鉢蘭若寺給付頂高公司六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蜜鉢蘭若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第一審駁回頂高公司其餘之訴部分,部分廢棄,改判命蜜鉢蘭若寺再給付頂高公司十萬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頂高公司其餘附帶上訴,無非以:香客大樓工程之定作人為蜜鉢蘭若寺,工程款均由管理該寺財務之葉秀蘭與頂高公司結算,並以陳永順之名義簽發支票付款;香菇寮工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永順之女兒陳筱薇;頂高公司有施作香菇寮工程中之排水溝、三座香菇寮之水泥基地、招待所、廁所等工程項目,並經葉秀蘭以其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行之支票,及陳永順所簽發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為付款行之支票,支付香菇寮工程款;香菇寮工程已經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其中頂高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月間所追加施作之道路工程款一百餘萬元,定作人迄未付款;陳永順已就香客大樓之車道工程(不含圍牆基座之圍牆壁面及大門監視系統)付款七十萬元,並曾交付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以美濃農會為付款行,面額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頂高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頂高公司主張其所承作之香客大樓工程範圍包括:大門牌樓圍牆工程(含左、右圍牆混凝土灌漿、圍牆粉刷、模板、鋼筋)、大門牌樓路面舖設工程(含左、右兩側入口前庭、橋面及車道舖面)、香客大樓本體整建工程(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及整地工程。蜜鉢蘭若寺雖予以否認,然參照證人洪振中、蘇萬教、楊英梅、李育惠等人之證言,頂高公司所承作之香客大樓工程範圍包括上述大門牌樓圍牆工程、大門牌樓路面舖設工程、香客大樓本體整建工程及整地工程。又查頂高公司所施作之香客大樓工程,經囑託高雄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價結果為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蜜鉢蘭若寺雖辯稱:兩造就香客大樓工程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約定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元,並由蜜鉢蘭若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在開工前先行簽發以陳永順為發票人,美濃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以為付款,再加計車道工程款七十萬元,頂高公司所承攬之香客大樓工程總額僅四百三十萬元,並經蜜鉢蘭若寺全數付清云云。然查香客大樓工程施作期間,係由頂高公司提出工程請款單,按實做數量請領工程款,業據蜜鉢蘭若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四月工程請款單可憑,蜜鉢蘭若寺復自承曾於工程正式開工前,委託建築師就完成香客大樓整體工程所須建築費用估價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並與訴外人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哲公司)約定香客大樓第一期工程總價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而據證人淳哲公司下包商洪振中提出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記載,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淳哲公司最後一次請款時,累計完成之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二三‧七一,淳哲公司所承攬之香客大樓第一期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另蜜鉢蘭若寺就香客大樓第二期工程僅支付洪飛聰票款一百六十九萬零八百元、給付陳泓竹、黃哲男票款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合計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依前開整體完工造價與蜜鉢蘭若寺已付工程款比例計算,頂高公司進場施工時所餘香客大樓未竟工程,至少須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始能完成(即16,370,400-[4,357,500×23.71%]-3,542,980= 11,794,257)。衡諸承攬人係依實際工程之數量、範圍與定作人議定應得報酬之經驗法則以觀,頂高公司顯不可能同意以三百六十萬元承攬香客大樓工程。蜜鉢蘭若寺辯稱頂高公司同意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承作香客大樓第三期工程及第一、二期未竟工程,尚難採信。蜜鉢蘭若寺雖提出付款簽收簿,以證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曾交付以美濃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依序為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頂高公司,用以預付香客大樓工程材料款,惟頂高公司主張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經比對陳永順之美濃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其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確有支出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票款外,查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支出一百萬元票款之紀錄。另證人唐子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月間曾為鍾錦仁及陳永順協調香客大樓工程款問題,其中一次陳永順有拿六十萬元工程款給鍾錦仁等語,足見蜜鉢蘭若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月分別兌現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票款後,僅再給付頂高公司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共付款三百二十萬元。頂高公司主張蜜鉢蘭若寺僅就香客大樓工程付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蜜鉢蘭若寺辯稱已付款四百三十萬元,均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另蜜鉢蘭若寺辯稱:香客大樓工程造價應以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計算,不宜依鑑定當時之物價計算云云。惟此部分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說明,其於估價時係以鑑定時之原物料為基礎來衡量,採用原工程明細表中當時市場反應之價格,尚難認鑑定人之估價有何不當,頂高公司主張香客大樓之工程款為其所完成之工程造價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應堪認定。香客大樓工程款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扣除蜜鉢蘭若寺已支付之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蜜鉢蘭若寺尚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六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蜜鉢蘭若寺辯稱:系爭香客大樓工程係採取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且係以三百六十萬元總價承包,而非採取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云云。惟查:香客大樓工程之總價,經鑑定為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與蜜鉢蘭若寺主張總價承包之金額三百六十萬元,相去甚遠,就情理上而言,兩造不可能將價格約一千萬元左右之工程,約定僅以三百六十萬元總價承包。且就實際上之運作模式而言,頂高公司均係將詳列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之請款單送交蜜鉢蘭若寺審核後,蜜鉢蘭若寺才支付部分款項,兩造確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非以三百六十萬元總價承包。蜜鉢蘭若寺上述抗辯並不可採。綜上,頂高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蜜鉢蘭若寺給付香客大樓工程款,於六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查,關於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頂高公司雖主張:香菇寮係蜜鉢蘭若寺用種植香菇出售所得,作為寺務費用,香菇寮係在蜜鉢蘭若寺之管領下,伊係依蜜鉢蘭若寺之指示施作香菇寮工程,且由蜜鉢蘭若寺之會計葉秀蘭持該寺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香菇寮部分工程款,足認蜜鉢蘭若寺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等語。惟蜜鉢蘭若寺予以否認,並辯稱: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係葉秀蘭等語。查蜜鉢蘭若寺前法定代理人陳永順於第一審陳稱:香菇寮係葉秀蘭所有,而非蜜鉢蘭若寺所有,頂高公司除香客大樓工程係向伊請款外,其餘工程均係直接向葉秀蘭請款等語;葉秀蘭陳稱:香菇寮所使用之土地係由伊以個人名義向陳筱薇承租,租金係視伊種香菇之收入斟酌付款,未約定固定之租金數額,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請頂高公司施作香菇寮的排水溝、三座香菇寮之水泥基座、香菇寮之招待所及廁所等工程,由頂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錦仁先以口頭向伊報價,嗣於完成整地後,開立估價單,由伊以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及陳永順之美濃農會支票付款等語。足認香菇寮工程係由葉秀蘭提出以自己或陳永順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非由蜜鉢蘭若寺名義之銀行帳戶付款。又蜜鉢蘭若寺以自己名義在美濃農會設立帳號一三五八九之三號帳戶,由該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尚查無蜜鉢蘭若寺於香菇寮工程進行期間,有何與香菇寮工程款相當之款項支出,或轉帳、匯款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入葉秀蘭設於美濃農會支票帳戶之情事存在。葉秀蘭雖以陳永順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香菇寮工程款,據陳永順自承:葉秀蘭為蜜鉢蘭若寺之會計,故伊將其支票交由葉秀蘭保管,並授權葉秀蘭簽發支票等語。再依葉秀蘭設於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陳永順設於美濃農會、帳號○二八○一之一之○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葉秀蘭、陳永順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前揭付款方式,僅能推知陳永順有授權葉秀蘭簽發、使用支票之事實,不能遽而認葉秀蘭係基於擔任蜜鉢蘭若寺財務管理或會計職務之地位,本於為蜜鉢蘭若寺清償工程款之意思,交付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個人名義之支票予頂高公司,以給付香菇寮工程款。頂高公司主張其已領取之部分香菇寮工程款,係由陳永順基於蜜鉢蘭若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付款,該工程之定作人為蜜鉢蘭若寺,尚難採信。頂高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蜜鉢蘭若寺為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其主張蜜鉢蘭若寺應就香菇寮工程負付款之責,尚屬無據。綜上所述,頂高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蜜鉢蘭若寺給付香客大樓工程款六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給付香菇寮工程欠款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頂高公司上訴部分:查原審一方面認香客大樓工程款,係由頂高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提出工程請款單,按實做數量請領工程款,且經蜜鉢蘭若寺審核後,蜜鉢蘭若寺才交付部分款項(見原判決第一○、一三頁)。然另一方面卻又認蜜鉢蘭若寺係以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張支票及陳永順給付鍾錦仁之六十萬元給付頂高公司香客大樓工程款(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則似又認非按實做數量計算、給付。關於蜜鉢蘭若寺如何給付香客大樓工程款,原審之認定,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次查原審以蜜鉢蘭若寺於香菇寮工程進行期間,無與香菇寮工程款相當之款項支出,或轉帳、匯款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入葉秀蘭設於美濃農會支票帳戶,其工程款係由葉秀蘭提出以自己或陳永順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而認蜜鉢蘭若寺非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見原判決第一六頁)。惟香客大樓之工程款係由陳永順之名義簽發支票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第四頁),且蜜鉢蘭若寺所提出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付款帳戶,亦為陳永順所有(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四三頁)。上揭二項工程款皆非由蜜鉢蘭若寺所有之帳戶付款,而全部或部分由陳永順之支票付款,然原審認香客大樓工程之定作人為蜜鉢蘭若寺,而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為葉秀蘭,其認定不一,於法亦不無可議。又頂高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香菇寮農場為蜜鉢蘭若寺的一部分,且以蜜鉢蘭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銷售獲利(該公司係由蜜鉢蘭若實際經營),足證蜜鉢蘭若寺才是系爭香菇寮工程之定作人等語,並提出相關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五至六○頁,現網址失效)。此與判斷蜜鉢蘭若寺是否為香菇寮工程定作人之認定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斟酌,且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而認定蜜鉢蘭若寺非定作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蜜鉢蘭若寺上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或為他造之利益而作或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雖以鑑定報告之估價為計算系爭工程款,然蜜鉢蘭若寺曾請求頂高公司提出系爭工程物料及工人薪資之相關帳冊,以證明其系爭工程支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頁)。而頂高公司以本件承攬之初及請款過程,蜜鉢蘭若寺未要求檢附物料及工資等支出單據,其嗣後要求提出相關帳冊,有違兩造間之慣例,且下包商亦表示單據未保留,提出相關帳冊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由,而不提出相關帳冊(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九九頁)。惟頂高公司之會計林坤香於第一審證稱:頂高公司有帳簿,且其法定代理人之支出亦須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頂高公司不提出相關帳冊,其有無正當理由,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蜜鉢蘭若寺部分之認定,即嫌速斷。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查頂高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自認已受領香客大樓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二六九頁、卷㈢第一四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此與原審所認定香客大樓部分,頂高公司所受領之工程款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顯有不同。而該一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是否包含於蜜鉢蘭若寺所給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中,攸關蜜鉢蘭若寺尚應給付香客大樓工程款多少,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命兩造敘明,遽而認蜜鉢蘭若寺尚應給付香客大樓工程款六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於法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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