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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上 訴 人 王美珍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金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顯與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違、不適用法規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如中編號三號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清償方法(擔保),嗣兩造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就前開債務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萬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兩造旋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另就清償方法再為庭外協議,該協議內容關於「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約定,超出訴訟上和解範圍,尚非系爭本票清償(擔保)範圍。上訴人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之五期債權共二十五萬元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超過八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又該八百七十五萬元已經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之土地全部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欲清償之債務經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以縱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本票權利,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仍不得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在訴訟上和解之九百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核與本件訴訟為不同訴訟標的,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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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