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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繼鎔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被 上訴 人 VDG Nederland BV(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annes .

Serge Mic.Kalle van.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十八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伊以每台歐元(下同)二百元之權利金價格,授權上訴人於亞洲製作並銷售伊之產品digital video recorder數位錄影機(下稱系爭產品)共計一千台,上訴人應分三次於十八個月內以訂單方式通知伊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software

and dongle),並給付伊一千台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共計二十萬元。詎上訴人從未履行其下訂單通知伊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之義務,反而先片面主張取消合約,已構成違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備妥系爭產品授權磁片一千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竟積欠權利金二十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硬體製造、軟體授權以及經銷約定之契約,且軟硬體規格書之交付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欠缺軟硬體規格書,亦未特定價金、數量及授權軟體版本而無效。縱認有效,惟被上訴人未先履行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之義務,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4條可知,契約內容僅對軟體授權部分,訂定價金為每份二百元,並由上訴人分期下訂單共一千份軟體,其餘組裝機器十台僅為測試目的,亦未就機器銷售數量及利潤作約定。又系爭合約第4.2條已明指硬體DVR之機器係由上訴人自行組合,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即可知系爭合約中所謂「license」,應指軟體授權買賣,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瑞松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為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舉辦教育訓練,訓練內容都是針對被上訴人的軟體的操作等語,亦與系爭合約第4.3條約定大致相符,益見系爭合約應屬以軟體授權買賣為主之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欲購買整套數位錄影機之報價,被上訴人因之就整套機器各零件報價,硬體總金額為美金一千零三十一元,約為一千元並分別列出告知上訴人等情,則系爭合約約定價格當非僅為二百元。亦即,系爭契約真意,應係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軟體授權,即可製造數位錄影機,並進行販賣行銷。上訴人辯稱其合約之性質為代工,自無可取。再依系爭合約第10.1條約定:「本合約構成雙方基於合約目的所為之完整協議,且取代雙方之前就合約目的所為之口頭或書面之所有協議。所有其他條款、條件、說明、保證或其他有暗示性(依法律或其他方式)之陳述,均非本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硬體物料、規格、圖說等文件予上訴人文義,亦無目錄欄「SCHEDULES AND ANNEXES」(時程表及附件)所列之ANNEX1、ANNEX2及ANNEX4之存在。又依系爭合約4.1~4.5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訂約後有先後向被上訴人就前開內容合計一千份之授權下訂單之義務,惟上訴人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主張終止兩造合約,參其終止信函,亦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物料、圖說事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稱被上訴人須先提供錄影機之圖說、物料、規格等語,應不足採。再依第一審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顯示,以只有一般電腦組裝經驗之實驗室同學為主,重新組裝系爭送鑑定之數位錄影機,在無任何硬體規格文件之情況下,一天之內即可完成組裝、測試相同功能之電腦架構之數位錄放影機,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不可能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規格文件而無法自行組裝製造。雖上訴人復舉證人李瑞松證詞,稱沒有規格書即不知如何去設計、製造等語,然李瑞松於上訴人公司為產品經理,自承主要負責公司資源協調及產品開發相關協調工作,沒有電腦相關證照等情,應認具專業能力之證人駱榮欽之證詞為可採。且系爭合約主要在買賣軟體之授權,並非數位錄影機之設計、製造,益證李瑞松證言殊無可取。則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下單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函上訴人,已備妥軟體光碟一千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英文信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含中譯本)可憑,是以被上訴人確已於兩造合約期間約定,自合約生效日二○○三年十月一日起,初期存續十八個月二○○五年四月一日屆滿前,提出系爭合約所訂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並無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而拒絕下訂單,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共計二十萬元,自屬有據。末查系爭合約附件2所謂安全應用軟體規格雖無書面之記載,但應為於兩造簽約時所明知,並經被上訴人補正係指「內含『DV-REC TX』、『INTEGRA

TED DIGITALVIDEO SOLUTIONS』、『Copyright2004 VDG Security B. V. 』、『Version 7. 3. 1』之授權軟體」。是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販售之「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一千片」部分,其給付之內容有欠明確,應更正為上述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一千片」以資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命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系爭數位錄影機授權光碟一千片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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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