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 訴 人 徐劉雪鐘
徐 維 隆徐 敏 議徐 民 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明 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 蘇 隆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明滄(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承受訴訟)於五十年間向前台灣省政府承租系爭耕地耕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接管該耕地及概括承受上訴人上開耕地租佃關係,徐明滄並於同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使用部分耕地興建農機具室,嗣經同意變更為倉庫使用【門牌編號為台中市神岡區(原台中縣○○鄉○○○路○○○號,下稱一九一號建物】,該建物本應與農業使用有關,而以耕作或便利耕作為目的,且一九一號建物興建之初原無隔間,並放置農機具使用,惟現一九一號建物出入口處置有如一般居家之庭園,室內復區隔為一、二樓,均有隔間,設有客廳、廚房、臥室、洗曬衣間及衛浴設備,置有床舖嬰兒床、電腦、桌椅、衣物、烘衣機、盥洗及洗衣用具等家居設備,該電腦係徐明滄之子即上訴人徐敏議所有,洗曬衣間所吊曬衣物外觀樣式較為年輕,足認徐明滄係將一九一號建物供徐敏議家人居住,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無效。則系爭耕地縱為「台中市神岡區豐洲科技工業區」用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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