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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楊昭臣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輝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吳金發、張城、謝仁楷、林茂雄、謝松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三四之七四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興建房屋簽訂合夥契約書,嗣吳金發、張城將合夥股權讓與林茂雄,謝仁楷合夥股份遭查封而退夥,其餘四位合夥人中之上訴人、林茂雄與謝松男等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同意解散,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不生合意解散合夥效力,該三位合夥人復未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系爭合夥尚餘土地三千餘坪未興建房屋,且有二十五戶房屋未出售,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至系爭合夥十五年來未曾運作,乃合夥人不為合夥事業,非合夥事業不能完成,且在上述合夥會議前,僅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間有訴訟事件,亦難認系爭合夥因合夥人相互訴訟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解散而被選任為合夥清算人,不可採信,則其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夥之現金收支傳票,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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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