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 訴 人 趙蘭花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丁福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嘉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設台灣省新竹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鍾岳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就不當假扣押損害賠償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未經其同意,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即先行登記並使用其所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八○五地號(重測○○○鄉○○段松柏林小段九五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中約一千五百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應補償其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為由,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豐鄉調委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土地補償金為七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一千六百萬元,伊尚應給付上訴人尾款五千六百五十萬元,由伊編入各年度預算分六期給付(下稱系爭調解),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定在案。嗣因應教育部專案查核,伊於九十四年底查閱帳冊及相關資料,始發現上訴人當初購買校地出資額二萬元部分,已經兩造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下稱六十九年轉讓契約),約定以九百萬元為上訴人原出資額之對價,除以真北平飯館借款四百萬元債權抵銷外,餘款五百萬元亦均已付清。乃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價款已全部清償,兩造間已無該債權債務關係,竟利用伊學校人事更迭之機會,隱匿已收訖土地價款之情,偽稱伊尚未處理系爭土地價款事宜,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並以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受償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下稱強制執行款),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廢止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系爭調解債權,上訴人所受強制執行款給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予伊。倘認系爭調解成立時,伊已知悉系爭土地價款清償之情,上訴人無詐欺行為,則系爭調解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強制執行款。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委請伊出資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供作其校舍使用,未給付伊任何價款,伊因體諒被上訴人當時財務困難,乃遲未請求處理伊出資額。否認六十九年轉讓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就此給付伊任何金錢或財物。伊迄八十七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給付土地補償款事宜,被上訴人經多次董事會討論,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期間先後三次共給付伊一千六百萬元。嗣兩造在新豐鄉調委會調解過程,未見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土地補償款之表示,兩造顯非在明知已清償土地補償款之情況下,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調解。伊自認未受領土地補償款,主觀上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受領系爭調解強制執行款,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已知悉其所謂伊詐欺之事實,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利益,亦屬無理等語置辯。另主張: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獲發債權移轉命令而取得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之債權(含調解金額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四十五萬二千元,下稱移轉債權),詎上開債權遭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不當聲請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致伊未能即時收取該債權,嗣該假扣押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伊原計畫收取移轉債權後,交由銀行投資國外基金,預期每年保守獲利為百分之十五,因被上訴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至伊受有假扣押執行期間可獲利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六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以: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開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固有規定。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同時具有私法及訴訟法行為之性質,若該調解有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縱該訴訟法上之效力,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推翻之,其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因此失效,而阻卻當事人另行提起其他實體訴訟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受上訴人之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屬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廢止上訴人因系爭調解取得之債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款。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雖已逾同條第三項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亦無上訴人所抗辯不合程序或違反既判力之問題。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款事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新豐鄉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結論略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將補償金定為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扣除歷年已給付聲請人壹仟陸佰萬元整,尚欠尾款伍仟陸佰伍拾萬元整。……前項尾款由雙方同意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編入預算之方式,列入各年度預算分如下六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經新竹地院核定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履行,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新竹地院移轉命令,取得前述移轉債權。然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執行,扣押上訴人可收取之移轉債權,致其無法領取該款項。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上訴人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領得移轉債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議定系爭土地之轉讓價額,並其已清償完畢等情,已提出六十九年轉讓契約、借據、真北平飯館借款明細會算紀錄表(下稱借款會算表)、被上訴人對真北平飯館借款分類帳、被上訴人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明細分類帳、現金出納登記簿、總分類帳及固定資產明細帳、支票存根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當庭勘驗上開書證原本,均紙本泛黃、外觀陳舊,應非臨訟偽造。兩造名義締結之六十九年轉讓契約,明載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九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補償,其中四百萬元以上訴人與其配偶張體安共同經營之真北平飯館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其中二百萬元以上訴人應補償訴外人即代表締約之被上訴人校長李鴻超因真北平飯館債務所受之二百萬元損失抵銷、餘額三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一百萬元及以其持有訴外人聯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之二百萬元股權轉讓折抵等節;經比對上開轉讓契約及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字跡,與其所不爭執先後收受土地補償款共一千六百萬元之收據三紙、六十六年八月四日真北平飯館財產處理緊急會議記錄等文件上之其簽名,二者相符,堪認前者二文書之上訴人簽名亦屬真正;暨證人即製作借款會算表之被上訴人當時會計主任許旦所證述該會算表會算經過及表上之記載等,足信借據之形式及內容均屬非虛。證人林秋紅及許旦已證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明細帳及支票存根均真正,係分別自不同帳冊搜尋所得,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多本分類帳簿,均接續記載,字跡不一,可認為真正。核對其中數筆與上訴人相關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嗣就上開抵銷補償李鴻超損失之二百萬元及以聯明電子股權部分折抵二百萬元部分,其均未抵扣,仍支付現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其餘一百萬元則早於六十八年間已支付上訴人等情,尚屬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補償金額已於六十九年間議定,其已付清價額等語,堪信為實。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六十九年間之董事張逢喜、及李鴻超雖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聲明書(下稱八十七年聲明書)上簽名確認上訴人所述尚未給付土地補償款事屬實,且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期間多次董事會或專案小組會議中,無人提及六十九年轉讓契約及被上訴人已付清約定款項事,惟依李鴻超自首聲明書所載,及李鴻超、張逢喜於其自首案偵查中所陳述確有六十九年轉讓協議及已付清款項,係應上訴人之子請託,始為八十七年聲明書不實簽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李鴻超、張逢喜在八十七年聲明書簽證及嗣後未付土地款等陳述均屬虛偽,尚非無稽。核李鴻超為被上訴人創校董事長,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校長及董事長,負責處理校務及董事會會務;張逢喜亦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則董事會及專案小組討論系爭土地補償事宜相關會議,其餘董事等因尊重、聽信李鴻超、張逢喜之意見,而未表示不同意見,亦無悖常情,自難憑為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證明。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已以九百萬元價額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轉讓協議,嗣並收清價款,為其所明知之事實。竟先於八十七年間書立不實聲明書,勾串李鴻超、張逢喜配合簽證,為應補償上訴人之表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給付系爭土地賠償金,而與其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有隱匿實情,重複請求補償金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負擔系爭調解債務之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止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系爭調解債權,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收受教育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要求其查復有無六十九年轉讓協議一事函、及於同年四月九日收受李鴻超等以兩造通謀成立系爭調解為由,聲請禁止給付系爭調解款假處分裁定,然迄同年十月十四日對外函文仍稱六十九年協議之真實性存疑,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裁定書時已知悉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自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底找到相關已付款帳冊資料後,始知悉及確定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廢止系爭調解債權,上訴人因系爭調解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強制執行款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所保全之請求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業如前述,即難謂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本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
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不當假扣押損害賠償部分):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查被上訴人為保全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扣押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之移轉債權,致其無法領取該款項。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據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上訴人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領得移轉債權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獲本案勝訴判決,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為由,逕認系爭假扣押未使上訴人受損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請求之論斷,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補償事宜,已有六十九年轉讓契約,並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轉讓款九百萬元。上訴人虛詐隱匿其事,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致被上訴人錯誤與其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之系爭調解債權乃因侵權行為所取得,被上訴人依法廢止該債權,上訴人所取得之強制執行款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不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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