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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上 訴 人 申維森偉新V.訴 訟代理 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陳志峯律師被 上訴 人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國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徐鋒珠因向訴外人江春杰簽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徐鋒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與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田臨文係伊繼父,為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明知未獲伊授權,竟趁徐鋒珠罹患肺癌四期住院期間偽造文書,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又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與新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田臨文)名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新達公司、田臨文分別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再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新達公司出資購入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當時新達公司負責人徐鋒珠名義,因徐鋒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田臨文確已墊款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為徐鋒珠清償債務,新達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委託徐鋒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嗣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伊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徐鋒珠於九十四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價金,雖均以新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惟徐鋒珠當時為新達公司負責人,且新達公司為一人公司,九十六年六月間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夫田臨文,參以證人村上幸子、郭美玲所證,足認新達公司九十四年間係由徐鋒珠負責實際經營。徐鋒珠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衡諸我國民間經商習慣,尚無嚴格區分自然人與法人間財產處分之認識,徐鋒珠與新達公司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即屬不能證明。而為維護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權益,應認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登記為徐鋒珠所有,未與新達公司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真正所有人即為徐鋒珠。至上訴人自認徐鋒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新達公司與田臨文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徐鋒珠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新達公司間各該法律行為雖均無效,但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仍為徐鋒珠,而非上訴人。迨徐鋒珠死亡後,上訴人始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為該房地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未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主張係為保存共有物以防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而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訴,上訴人既非因與徐鋒珠間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母徐鋒珠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田臨文意欲侵吞徐鋒珠所有財產,並將系爭房地以偽造文書手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登記為新達公司,嗣登記為田臨文所有,均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一審重訴字卷一九、

二一、二六九、三七四、三七九頁);田臨文業於第一審抗辯:「徐鋒珠現已過世」、徐鋒珠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乃屬「真正、典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謂:「否認系爭房地係由新達公司出資購買,若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原告(指上訴人)係基於與徐鋒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徐鋒珠所有」各等語(分見一審重訴字卷七七、二二二、三三六頁,三六八頁背面及原審卷㈡一○三頁)。原審判決另敘載:「上訴人起訴主張……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徐鋒珠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徐鋒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鋒珠與上訴人間就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認徐鋒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旨(見該判決一頁倒數第二列、四頁五至七列、六頁倒數第二至三列)。果爾,徐鋒珠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回復原狀,徐鋒珠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而徐鋒珠之遺產繼承人管理、保存遺產原狀之行為對公同共有人有利,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主張徐鋒珠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其真正所有人誰屬?上訴人是否一併主張此項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回復為徐鋒珠遺產原狀?此與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及上訴人得否為系爭請求攸關,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令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遽而判決,訴訟程序已有瑕疵。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可議,另經本院裁定在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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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