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即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中之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本息,與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上訴(即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主張:其受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委託監造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基隆河八堵鐵路橋及周邊配合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監造合約書。系爭工程含竹仔嶺隧道北方路堤及旱橋(下稱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及附屬設施改善(下稱八堵站場)三項工程分標,分由三家不同承包商施作,工期依序為三百六十日曆天、四百二十日曆天、三百日曆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完工,同年五月十七日驗收合格。因系爭工程嗣後施作規模減少,最長合理工期為四百七十三天,三項分標工程卻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超出約定工期,經鐵路局核准展延工期,依序為四百三十三天、三百七十五天、三百四十五天,其監工成本因而增加,依監造合約書暨附件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七條第十三項之約定,鐵路局應再給付伊追加之監造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等情,求為命鐵路局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鐵路局則以:中升公司依約須監造三項工程,預定工期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三項工程如非同時停工時,中升公司即應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工程說明書第七條第十三項所稱「停工累加超過半年」,應指全部工程監造之停止,如有超過半年,差額日數部分得由兩造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非謂其有給付義務,此乃監造廠商應承擔之履約風險。又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其對中升公司未有停工之指示,無停工期間超過半年可言。況依訂約時預定工期至九十五年四月止為九百四十三天,實際監造完成為同年二月計八百三十七天,並無增加監造工作期間,縱依訂約時原監造規模四億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預計監造費用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而最終之實際監造規模三億零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單純依監造規模等比例減縮所需之監造期間應為六百五十四天(306,918,565÷442,253,956×943≒654),中升公司實際監造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計八百三十七日),僅增加一百八十三天(000-000=183 ),依前述約定,中升公司應承擔停工未超過半年(即一百八十三日)部分之風險,尚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鐵路局敗訴之三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其中超過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本息(即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升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鐵路局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升公司敗訴之一百三十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鐵路局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公開招標,中升公司得標,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監造合約書(含工程說明書、監造工程興建預定進度表,後者下稱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含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三個工程分標,分由三家不同承包商施作,監造統一發包由中升公司承攬,三個分標工期均以日曆天計,依序為三百六十日曆天、四百二十日曆天、三百日曆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驗收合格。兩造訂立監造合約書時,約定監造之工程規模四億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嗣實際工程規模三億零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工程結算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堵三合一監造標案結算金額明細表」所示,鐵路局將工程決算金額扣除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後,給付中升公司監造費用五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兩造依約定之工作期限為何:查工程說明書第五條關於工作範圍載為:竹仔嶺隧道、旱橋及路基、八堵車站及其他相關等工程(含建築、消防、給排水衛生及機電等部分),另特別將八堵工務分駐所辦公室新建工程畫線刪除;第十四條「委託監造工程興建費用概估」中,竹仔嶺隧道由原先三億零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以手寫文字減少為二億零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堵分駐所新建工程預估之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元全部畫線刪除,八堵車站部分反由一億四千二百萬元增加為一億五千五百七十八萬元,總計預估由五億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減為四億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第十五條則為預定進度表,有關「NO1 旱橋及路基工程(主體工程)及切換」進度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二十一個月即至九十四年七月完成、「NO2 隧道工程(主體工程及切換)」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二十四個月即至九十四年十月完成、「NO3 天橋、月台、雨棚、分駐所及路堤檔土牆」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三十個月即至九十五年四月完成。且鑑定人結構技師柯鎮祥證稱:四億多元工程日期是九百四十三天,要做到九十五年四月等語。而中升公司就八堵站場工程於訂約時因減少分駐所增加站場及附屬設施工程金額後足以縮短工期並未舉證,難認中升公司於訂約當時未同意上開四億餘元工程預計於九十五年四月完成,中升公司之合理工作期限亦至斯時止。再查系爭工程中三項工程分標實際發包之工程期限分為:路堤及旱橋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原定工期為三百六十日曆天;竹仔嶺隧道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原定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八堵站場工程,則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工期減縮為三百日曆天。若依原定工期計算,最先開工者為路堤及旱橋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最後竣工者為八堵站場工程,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而中升公司依約係自監造服務決標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工作期限,是其合理工期應為四百七十三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進場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最晚完工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最後完工者為竹仔嶺隧道部分,竣工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中升公司因工程延期竣工所增加監造日數應係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共三百六十一日。中升公司增加之監造天數為三百六十一天,已超過工程說明書第七條第十三項所定之半年,得請求鐵路局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中升公司就實際工作獲得監造費用五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十九元,該工作合理之最長工期為四百七十三天,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5,875,035/ 473=12420.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升公司增加之監造日數,如以平均每日監造費用計算,其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12,421×361=4,483,981)。惟中升公司依監造合約書之預定進度表,原預計工作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四月計九百四十三天,可領監造費用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嗣因工程減少,工程費用及工程期間隨之縮減,如八堵站場工程,原預計三十個月,實際工程期限僅有三百日曆天,以致系爭工程雖因停工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竣工,其竣工日仍早於同年四月,倘令中升公司除領取原有監造費用五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十九元外,尚得再請求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顯已超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期之監造費用範圍,故認合理之追加監造費用應為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8,465,625元-5,875,035元=2,590,590 元)。鐵路局雖辯稱:僅有超過半年之差額部分始能請求追加監造費用,半年以內者則屬中升公司應承擔之契約風險云云。然工程說明書第七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僅謂累加超過半年者,兩造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並未以超過半年部分才為增加監造費用範圍,故該約定之累加超過半年者,乃請求追加監造費用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兩造即應就累加部分全盤認定追加之監造費用。綜上所述,中升公司依工程說明書第七條第十三項約定,請求鐵路局給付追加監造費用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中升公司增加之監造日數為三百六十一天已超過工程說明書第七條第十三項所定之半年,其增加之監造日數,如以平均每日監造費用計算,其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惟卻又以如認中升公司除原領之監造費用五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十九元外,尚得再請求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將超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期之監造費用為由,認中升公司僅得再請求之追加監造費用為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追加之監造費用既係因增加監造日數所生之費用,當然應以監造天數比例增加始為公平,而可能超過原預定之監造費用,原審認中升公司僅能再請求鐵路局給付至原訂約時預期之監造費用,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又原審一方面認中升公司已領取之監造費用為五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十九元,惟於計算中升公司尚得請求之追加監造費用時,又將中升公司已領取之監造費用以五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扣除,而認中升公司僅能再請求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其認定不一,亦有可議。再查原審一方面以中升公司未舉證於訂約當時未同意本件四億餘元工程預計九十五年四月完成,認中升公司之合理工作期限亦至斯時止(見原判決第九頁)。惟另又認中升公司依約係自監造服務決標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工作期限,是其合理工期應為四百七十三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進場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最晚完工日)(見原判決第十頁)。原審就中升公司之合理工作期限之認定不一,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鐵路局於原審一再辯稱:訂約時原監造規模四億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預計監造費用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監造日期九百四十三天,預定每日監造費用為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如依最終實際監造規模三億零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等比例減縮,所需之監造期間應為六百五十四天,實際監造八百三十七日,僅增加一百八十三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頁、卷㈢第一二、二三、四五、四六頁)。此攸關中升公司所增加之監造日數及其所得再請求之監造費用,原審亦未予審酌,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中升公司所增加監造日數應為三百六十一日,並據以計算中升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監造費用,而為鐵路局不利部分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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