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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 溪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 訴 人 林丁昂即賜全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賜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洲公司)、上訴人林丁昂即賜全水電工程行(下稱林丁昂)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第三十六條為逾期罰則,第一款訂定何謂竣工及「竣工逾期」,第二款訂定何謂「驗收改善逾期」,第三款訂定逾期總日數為「竣工逾期」加「驗收改善逾期」,第四款訂定林丁昂未按規定之竣工日期竣工,應依前述之逾期日數總和,按日累計逾期罰金;第三十八條訂定承攬人林丁昂之行為構成違約之情形及定作人健洲公司得終止合約,並請求終止合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第五十七條為違約罰則,訂定林丁昂如違反合約,除合約另有特別之規定外,於經健洲公司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健洲公司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林丁昂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林丁昂即停工,經健洲公司催告仍不改正,健洲公司已合法終止契約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健洲公司亦陳稱林丁昂逾期未完工,嗣並拒絕進場施作,屬契約第三十八條之違約情事,伊得沒收其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則原審認合約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逾期罰則,係就工程完工而有逾期之情形為約定,健洲公司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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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