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 訴 人 孫光賜
孫榮燦即孫黃美.孫榮吉兼孫黃美.孫榮藏兼孫黃美.孫榮發兼孫黃美.孫麗香即孫黃美.孫麗卿即孫黃美.孫麗玉即孫黃美.孫麗敏即孫黃美.孫麗華即孫黃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孫春興兼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兼孫炎山.被 上 訴 人 孫玉輝即孫炎.
孫新惠孫華南孫 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土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孫春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六、一五六-一、一五六-
四、一五六-五地號○○鄉○○段五五八-三、五六○-一、五
六七、五七八、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六、六六八、六六九、八○九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出售後,就所得買賣價款扣除各項費用,應全數依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伊等可得之土地分配款應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惟系爭祭祀公業僅分配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孫黃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由孫榮燦、孫榮吉、孫榮藏、孫榮發、孫麗香、孫麗卿、孫麗玉、孫麗敏、孫麗華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各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孫榮藏三十萬元、孫光賜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各有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孫榮藏尚有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孫光賜尚有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未為受領。詎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竟將系爭差額款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等系爭差額款之損害。又孫玉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切結「本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伊並未受領系爭差額款之補償,而孫玉龍、孫玉輝、孫新惠、孫華南、孫澤(下稱孫澤等五人),均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就伊未受領之系爭差額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系爭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孫春興、孫玉龍、孫玉輝、孫新惠、孫華南、孫澤連帶給付上訴人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各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孫榮藏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孫光賜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項給付,如系爭祭祀公業或孫玉龍向上訴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孫春興、孫玉龍連帶給付上訴人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各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孫榮藏三十九萬六千元本息、孫光賜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孫炎山(由孫玉龍、孫玉輝承受訴訟)、孫新惠、孫華南、孫澤連帶給付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各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孫榮藏三十九萬六千元本息、孫光賜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上開給付,如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孫炎山、孫新惠、孫華南、孫澤有向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且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惟依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派下員房頭代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房頭代表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共提撥三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其餘則作為祭祀等用,不予分配。且分配方式係將提撥款三千萬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房頭分配,其中百分之四十即一千二百萬元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而系爭祭祀公業共有六房,每房可分得三百萬元,上訴人均屬二房,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孫榮藏於二房內之分配比例均為一百八十分之一,故其等房頭分配金額均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孫光賜於二房內之分配比例為三十六分之一,故其房頭分配金額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另派下員部分,以一百名派下員計算,每名派下員之分配金額為十二萬元。計算結果,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孫榮藏可得分配款均各為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孫光賜可得分配款為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均已領取完畢,是系爭祭祀公業自無積欠系爭分配款,上訴人所請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審理結果,以: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即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應依上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又系爭祭祀公業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全體派下員共八十九人,有六十八人出席,並決議:「案(一)公業祖產處理方式:同意全部財產出售。決議:全體通過」,有該派下員大會決議可稽,兩造對當時會議過半數出席及派下權比率過半數一節,均表示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效。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如非土地,其處分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外,依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派下員公同共有關係應繼續存在該讓與後之對價,並非當然應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是就該價款之使用、分配,自屬處分行為,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存在,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仍屬公同共有,其分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至為明確。又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關於祖產出售後之分配款分配方式為:「以分配款的百分之六十作為房頭分配。以分配款的百分之四十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派下員房頭代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公業土地出售後,除將負債、稅金、佃農補償……等處理後,其餘保留祭祀維修宗祠使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房頭代表會議決議:「本次公業處理所得額(按指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扣除增值稅、稅金、佃農補償費後,同意提撥三千萬元分配給派下員,其餘保留祭祀用」,業據系爭祭祀公業提出上揭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三份附卷可憑,上開祭祀公業會議就提撥三千萬元分配給派下員,固未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並同意,該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未出席同意之派下員。然上開就買賣價金三千萬元部分之分配款,除部分派下員未領取而為提存外,其餘派下員均已領取,有被上訴人提出領款證明、支票、提存書為證,嗣部分未領取之派下員於提存後亦已領取該提存款,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陳明,及證人孫鴻章、孫茂展證述明確,至尚未領提存分配款之派下員,與上訴人均屬二房,經上訴人陳稱伊等均已領取分配款,但對金額不同意,這些派下員與伊等均為二房近親,他們都同意分配,但不同意分配比例及金額等語,準此以觀,上開派下員均已領取分配款,應已默示同意上開三千萬元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或雖未領取,惟僅不同意分配金額,並非不同意分析,堪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應均同意上開三千萬元之分析甚明。至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除三千萬元以外部分亦應分配予派下員云云,惟此部分既為孫澤等五人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此超過三千萬元部分即不得分析,仍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訴請給付此部分之分配款即屬無據。上開買賣所得價款其中三千萬元部分既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析,其分析方法及比例,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查,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云云,惟依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派下員應按房份分享權利義務,而非依丁數平均分配,亦非派下權比率不明,故無上開規定適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以前有分配財產一次,分配時是管理人與各派下員個案處理,當時並沒有開派下員會議,上訴人部分是管理人到上訴人家中處理,因為上訴人二房派下員比較多,就有另外貼補到伊等滿意為止,以協調方式解決云云,惟僅此一次,應屬個案,並非反覆而成之慣例,自不得推認已形成全體派下員共識之約定,尚難遽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以丁數平均分配財產。上訴人再主張,其等曾與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孫華南及現任管理人孫玉龍,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事宜,應按全體派下員均分方式取得分配款,且按此協議書作成分配表,載明上訴人每人各應分配三十萬元,即係依派下員總人數平均計算云云,並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協議書各一份、分配表一份為證。然查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約定如何處分,雖上訴人所舉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孫華南及現任管理人孫玉龍,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簽立協議書,約定祀產平均分配方式,並以祭祀公業保證補足差額,惟該協議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祭祀公業已否認其效力,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此協議書主張本件三千萬元分配款應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另孫玉龍製作之房頭、派下員人頭分配表,其內雖載:孫榮燦、孫榮吉、孫榮藏、孫榮蒼、孫榮發、孫光賜、孫開地依派下員人頭數分配三十萬元云云,乃依上開協議書所製作,亦非有效,是上訴人據此協議書、分配表主張應對其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云云,要無足取。至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之派下員大會固決議案(四)部分,有關祖產出售後之分配款,分配方式為:以分配款的百分之六十作為房頭分配,以分配款的百分之四十作為派下員平均分配等情,然證人孫鴻章證稱:伊父親以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向伊提及分配方式係以房頭比例分配,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派下員大會有討論以房頭分配計算方式,但有派下員分配比例較低,所以部分金額以人數來分等語,證人孫鴻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分配先前係以房頭分配固為聽其父親所言,惟其既有參加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派下員大會,應知悉會議內容,則依討論過程觀之,系爭祭祀公業上開分配方式亦非遵循規約或慣例而定。是該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派下員大會之分配方式既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亦非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或形成共識之慣例定之,要難認應依此方式分配。據此,本件仍應依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派下員應按房份分享權利義務,而非依丁數平均分配。承上所述,本件得分配款為三千萬元,而系爭祭祀公業共有六房,上訴人係屬二房,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孫榮藏於二房內之分配比例均為一百八十分之一,孫光賜於二房內之分配比例為三十六分之一乙節,業據祭祀公業提出祭祀公業系統表附卷可憑,是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孫榮藏按房份分配金額各為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孫光賜按房份分配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惟系爭祭祀公業已分配孫榮吉、孫榮發、孫黃美各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孫榮藏三十萬元、孫光賜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中孫榮藏已領取完畢,其餘上訴人部分向高雄地院分別提存,亦已領取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受領部分均已超過其應受分配款項,自無短少給付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分配款有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自不足取。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共同挪用分配款差額,為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之系爭差額款請求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九十五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收支帳節本各乙份為證,惟上揭收支帳節本之內容,僅係記載該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款項之金額及細目,與本件分配款三千萬元應屬無關,並不能據此證明有挪用分配差額情事。是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就此分配款三千萬元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對其系爭差額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孫玉龍已依協議書所附孫炳輝、孫芳碩、孫偉倫、孫芳聲、孫芳彬、孫獻祝、孫獻祥、孫炎山、孫雲、孫穎慶(孫錦清)等人同意書,將同意人之分配款部分扣留,欲轉付予上訴人,作為補足差額,惟卻未轉付上訴人,足證系爭祭祀公業及孫玉龍有將系爭差額款予以挪用並侵占入己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分配表、同意書、借支表為據。惟孫玉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逾越代理權限與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既明知該協議書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簽訂,即非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善意相對人,應係與孫玉龍共同侵害系爭祭祀公業之權益,而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甚明,是系爭祭祀公業及孫玉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茲系爭祭祀公業已否認協議書之效力,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此協議書再主張本件三千萬元分配款應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至協議書雖載:「三……並加附孫炳輝、孫芳碩、孫偉倫、孫芳聲、孫芳彬、孫獻祝、孫獻祥、孫炎山、孫雲、孫穎慶(孫錦清)等十人,提供本公業管理人做個案處理金之同意書……」,而上開同意人之同意書內容則為:「本人願以房頭分配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二提供祭祀公業作為個案處理金,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動扣除全權處理」,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協議書之給付,則系爭祭祀公業及孫玉龍是否已收受同意人之款項,即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侵占上訴人之款項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及管理人孫玉龍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云云,即不足取。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委託利美利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函文),函文內容為系爭祭祀公業同意給付上訴人差額款,足見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系爭差額款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函文內容撤回異議,且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給付之條件未成就,系爭祭祀公業已受有損失,並不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函文內容記載:本律師受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等人委託辦理,為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儘速辦理完成,經佃農孫澤等同意由上述買賣價金佃農可分配之金額,先行墊付孫光賜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孫榮藏三十九萬六千元、孫榮吉、孫榮發、孫榮蒼各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等語。則系爭函文係受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孫玉龍等人委託通知,且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相符,顯係依協議書所定按派下員人數平均計算而得。惟系爭函文所為之分配既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系爭祭祀公業已表示拒絕依系爭函文給付,該通知對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孫玉龍基此而為給付之通知,已逾越代理權限,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身為派下員,應明知系爭函文所為分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無受領權限,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尚難遽謂對系爭祭祀公業有上開差額款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函文之內容,認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未給付上開款項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據上,上訴人並無系爭差額款可資請求,則其自無系爭差額款請求權受有侵害可言,且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亦無侵占或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孫玉龍對其系爭差額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不足取。再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規定可知,須共有人有應得之差價或補償權利存在時,其他共有人始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並無系爭差額款之請求權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應得之差價或補償,則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孫澤等五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差額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原審以系爭祭祀公業決議分配款按房頭分配,符合台灣民事習慣,並無訴外裁判,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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