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蓁律師被 上訴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原名徐維良.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維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徐維謙(原名徐維良)為被上訴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負責人,為買賣統帥公司股權事宜,伊與徐維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簽訂「股權買賣草約」、「股權買賣備忘錄」,徐維謙並收受伊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乙紙。嗣伊發現統帥公司隱瞞負債,乃未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惟因徐維謙無法退還二千五百萬元,兩造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統帥公司及徐維謙(下稱統帥公司等二人)應將統帥公司經營權及坐落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建物、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統帥公司辦公室所有生財器具及高爾夫球場農機財產五十四項(以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予伊公司,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則轉為租約之保證金。而徐維謙雖於同年四月四日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伊管理經營,惟旋於同年五月八日前來阻撓,以強制手段霸佔電腦設備及相關器材,致伊無法繼續承租使用及經營。依系爭租約,統帥公司等二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而因其違約,妨礙伊經營管理,依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伊二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統帥公司等二人將統帥公司營業權及系爭租賃標的交付伊經營管理,共同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統帥公司、上訴人徐維謙則以:系爭租約未經統帥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別決議,對統帥公司不生效力。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係訴外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王群景所有,徐維謙所為屬無權處分,自屬無效。又徐維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擬返還二千五百萬元,雖經東恆公司拒絕受領,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已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況系爭租約已屆滿二年租期,東恆公司亦不得再依該租約為請求。另系爭租賃標的嗣已出租訴外人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現由該公司經營管理,東恆公司請求交付,已屬給付不能。再東恆公司從未管理經營球場,徐維謙未有違約情事,且東恆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徐維謙為統帥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以其個人名義,與東恆公司代表洪淵琛簽訂股權買賣草約、股權買賣備忘錄,徐維謙並收受履約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同年四月一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統帥公司應將其經營權及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予東恆公司,租金以上開二千五百萬元所生孳息給付,租期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倘統帥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返還東恆公司二千五百萬元,視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又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上開事項並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等規定自明。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自不生效力。依徐維謙與東恆公司先後訂立股權買賣草約、股權買賣備忘錄至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經過,並參酌參與上開契約訂立之證人許朝財、黃維星、徐正城等人之證言,堪認雙方原意係訂立統帥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契約,嗣東恆公司得知統帥公司之負債狀況大於預先評估,乃要求徐維謙返還前兌領之票款二千五百萬元,因徐維謙遲未返還,兩造始訂立系爭租約。而統帥公司出租系爭租賃標的,核屬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列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並經股東為特別決議,統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對統帥公司自不生效力。又統帥公司之資本額為五千一百萬元,每股一萬元,其中最大股東為仲暘公司持股五千股,徐維謙僅出資持股十八股,有統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附卷可憑,東恆公司以徐維謙為仲暘公司之代表人,及證人許朝財律師證稱統帥公司係徐維謙的家族企業,徐維謙可以決定一切等語,即指統帥公司為徐維謙之一人公司,而無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且東恆公司既指統帥公司董事徐三惠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前來阻撓伊公司經營管理統帥公司,亦難認統帥公司股東對系爭租約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東恆公司援引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第三三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主張系爭租約仍對統帥公司發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系爭租約對統帥公司既不生效力,則東恆公司依該租約,請求統帥公司交付公司經營權及系爭租賃標的,並給付二千五百萬元違約金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統帥公司及徐維謙個人,租賃標的中之建物所有人為統帥公司,土地則分屬統帥公司、訴外人大群公司、王群景三人所有,徐維謙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所有之物,系爭租約對其非不生效力。再查租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雖約定「倘乙方(即統帥公司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以一次現金二千五百萬元返還甲方(即東恆公司)時,視同本約合意終止」,但既未約定清償地,自應以債權人東恆公司所在地為清償地。是徐維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通知東恆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至統帥公司受領其已備妥之二千五百萬元,尚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至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東恆公司受領乙節,已逾租約所定之期限,亦難認租約因而終止。而徐維謙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東恆公司商談清償二千五百萬元事宜,但依在場證人黃維星、漆興華所證,徐維謙當場並未為清償之表示,另證人漆興華僅將二千五百萬元支票放在桌上,並未實際交付東恆公司收受,亦難認東恆公司有拒絕受領清償之情事。再系爭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計二年;但亦約定「須以租賃期間東恆公司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償還徐維謙所收受二千五百萬元租賃保證金至償完為止,如月所得淨利益不足為二年期間之償還時,租期合意延長至償還時止」。東恆公司主張該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至同年五月間經營球場等情,雖為統帥公司等二人所否認,惟查東恆公司陳稱徐維謙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伊公司經營,伊公司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十日在統帥公司張貼公告,內載:統帥公司因經營權租賃關係,由東恆公司經營管理等情,核與證人黃維星所證「東恆公司曾經在一個假日通知我,他們在球場的經營權被擾亂,但是我人在新竹,沒有辦法趕過去。後來因為金律師參與,我有帶金律師到統帥公司張貼公告。」等語相符,參以東恆公司曾以其公司南崁營業所名義及以統帥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向主管機關申報九十六年六月之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復於同年七月九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同年六月份之娛樂稅,堪認東恆公司所述非虛。徐維謙辯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賃標的從未點交予東恆公司實際經營,租期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屆滿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惟統帥公司(由徐維謙代表)與仲暘公司(由監察人黃漢川代表)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統帥公司將系爭租賃標的中之不動產出租予仲暘公司,租期自簽約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以仲暘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統帥公司營業地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自動報繳九十六年八月份娛樂稅,證人即統帥公司副總徐正城證稱「現在球場的經營權是在仲暘公司的手上」,且系爭租賃標的中之高爾夫球場農機財產亦由仲暘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向訴外人蔡明紋購入使用,非屬統帥公司或徐維謙所有,有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可憑等情,可見統帥公司確已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仲暘公司經營使用,徐維謙就統帥公司經營權及系爭租賃標的之交付,事實上已陷於給付不能。東恆公司雖主張統帥公司與仲暘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其僅以徐維謙為仲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仲暘公司股份三千分之一二五○股為由,所述已難憑採,且統帥公司係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與仲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統帥公司及仲暘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為證,統帥公司並已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仲暘公司使用,由仲暘公司經營球場等情,復如前述,益證東恆公司所辯無可採。末查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租用期間,乙方不得妨礙其經營管理;否則同意以未清償保證金加倍賠償甲方,為懲罰性賠償金」。徐維謙依系爭租約,原負有交付租賃標的予東恆公司使用收益之義務,且其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將系爭租賃標的交付東恆公司經營使用,亦如前述;而徐維謙嗣於同年五月八日至統帥公司現場阻止東恆公司經營管理,致東恆公司無法繼續行使承租權,雙方並因經營權之爭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徐維謙確有妨礙東恆公司經營管理之情形,東恆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徐維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審酌系爭租賃標的於九十六年四月份之經營管理銷售收入額約八百四十萬元、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九日之銷售收入約三百四十萬元,累計至同年五月九日之當年銷售收入高達三千九百三十九萬餘元,有營業報表可稽,再觀以仲暘公司嗣自動報繳九十六年八月份之娛樂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即仲暘公司該月份之營業額亦達三百二十五萬餘元。是倘徐維謙如期依系爭租約履行,東恆公司於二年租期所得享受經營系爭租賃標的之營收利益,顯逾租賃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加倍之數,則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以未清償保證金加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難認係過高,東恆公司請求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東恆公司請求徐維謙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命徐維謙給付二千五百萬元本息,駁回東恆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徐維謙及東恆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徐維謙上訴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賠償金(違約金),其給付係屬可分,而東恆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明請求統帥公司等二人賠償二千五百萬元,並陳明係請求共同賠償之意(見一審卷㈡
二四一、二七○頁,原審卷㈡九五頁反面),則依其聲明及上開民法規定,徐維謙分擔部分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乃第一審竟判命徐維謙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原審不查,遽行維持,已屬可議。次查,原審謂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云云,固非無見,惟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租賃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須以租賃期間東恆公司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償還徐維謙所收受二千五百萬元租賃保證金至償完為止,如月所得淨利益不足為二年期間之償還時,租期合意延長至償還時止」,該項約定,是否意味東恆公司於二年期間之「營業稅後淨利益」,估計約二千五百萬元,甚至不足二千五百萬元?果爾,則所謂「營業額」與「營業稅後淨利益」是否甚有差異?如徐維謙依約履行,東恆公司於二年期間之「營業稅後淨利益」為何?倘其利益約二千五百萬元,則系爭租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加倍即五千萬元計算,是否未過高,即值斟酌。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營業額為衡量標準,而謂約定之違約金未過高云云,未免速斷。徐維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東恆公司請求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東恆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謂「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係就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之情形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東恆公司顯然知悉訂立系爭租約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須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行為,二者事實截然不同。東恆公司援引該判決,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東恆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徐維謙之上訴為有理由,東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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