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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上 訴 人 李玉芳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書魁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震旦行景興店門市部同事,伊因先父積欠他人債務,時有討債公司上門催討,伊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銀行存款寄託轉存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待需用時,再請求其提領,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陸續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寄放於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嗣僅領回二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餘款屢經催討無果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交還上訴人計一千零七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超過上訴人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存入或匯進伊帳戶之寄託金額,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返還寄託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即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之訴及原法院於更審前駁回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寄託金額為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已領回六百八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餘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零四元經催討拒不返還,係不變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兩造原為同事,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因父親過世,時有討債公司上門催討其父所積欠之債務,遂將銀行存款寄託轉存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待需要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提領;上訴人曾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計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轉存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寄託;被上訴人已返還六百八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曾寄託附表一、二所示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三百六十萬零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寄託物,辯稱:附表二編號1一百七十萬元匯款係上訴人贈與伊購車用、編號2、4至6十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係上訴人自願幫助伊付房屋貸款,編號3 一百七十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伊供公司資金周轉之用等語,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基於寄託之意為交付乙節,僅提出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原審誤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然因電匯單上並未註明匯款原因,而交付金錢之事由甚多,或為借貸、贈與,給付貨款等不一而足,上開資料僅足認定上訴人曾交付或電匯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基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亦基於受託之意思而為收受。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應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寄託物金額為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返還金額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計六百八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已逾上訴人主張交付寄託之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上訴人附表七至九之金額,就寄託物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被上訴人顯已返還上訴人甚明。綜上,關於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兩造原為同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父親過世,時有討債公司上門催討債務,遂將銀行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以為寄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銀行帳戶可查,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果爾,似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以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轉存於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而成立寄託關係一事,並不否認,僅辯稱附表二所載金額係上訴人贈與其購車、繳納房貸、周轉之用,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寄託關係存在,可認已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稱附表二之金額係屬上訴人之贈與,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贈與屬實,已有違誤。況兩造僅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復自承已交還上訴人合計一千零七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若上訴人僅寄託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何須交還上訴人高達上千萬元之金額?此顯與常理有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謂寄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所載共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返還六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已返還之附表七、八、九所示九十二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未經詳加調查勾稽,是否可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M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