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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 訴 人 於光泰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黃維憲黃美鳳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訴外人莊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五七○、五七三、五七四地號(該五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併入五七三地號,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合併登記)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規劃、設計、建造七層大樓,建築所需工程費、設計費、規費均由伊負擔,於建築完成後依雙方約定分配房屋,莊烟則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予伊;另伊須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除於簽約時交付三百萬元外,其餘二百萬元則於簽約後分二次交付,莊烟如配合履約,僅須返還二百萬元,如違約,則應返還五百萬元及加倍賠償。嗣莊烟未依約配合申辦使用執照,造成工期延誤,又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違約,應返還保證金五百萬元,惟莊烟生前僅返還二百萬元,迨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後,雖曾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莊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惟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伊有給付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黃萬春(被上訴人之父,已過世),該三百萬元係伊為與被上訴人黃維誠合夥向訴外人楊萬得購買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出資,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金。此項認定已具爭點效之效力,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伊與黃維誠間合夥購地之目的,無論係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或係為將該土地作為與莊烟間系爭契約合建房屋之用,在莊烟發函終止與伊間之系爭契約時,伊與黃維誠間之合夥購地關係應認已經完成,或是不能完成,均應進行清算之程序,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若認該三百萬元係伊基於系爭契約為分擔購買五七四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金額而非合夥,則莊烟未依約配合辦理,更違約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五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二千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於第一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部分,迨上訴原審時已不再為主張,因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黃維勳、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則以:有關上訴人與黃維誠間有無合夥購地關係,並非前案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且該判決亦未就此為判斷,無爭點效可言。況上訴人於前案否認該購地與其有關,基於禁反言原則,難認其得於本件中變更主張。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黃維誠間曾有合夥購地關係,且其主張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予黃萬春時,黃萬春早已完成五七四地號土地之買賣,並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三張交付楊萬得,再由黃維誠出資兌現,難認黃維誠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至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將莊烟應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於莊烟名下,建造之房屋復有瑕疵,莊烟或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迭經兩造間之其他多件前案確定裁判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裁定(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具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應受拘束。況上訴人早知五七四地號土地已併入五七三地號,自不得再主張五七四地號土地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伊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黃維憲、黃美鳳、黃美華,因未曾到場及提出書狀而無聲明或陳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曾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合約之保證金三百萬元本息,經前案認定該三百萬元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出之保證金,而係其為與系爭契約地主共同購買該五七四地號土地之出資款,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但該前案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該三百萬元為合夥關係之出資款,難謂有爭點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黃維誠或莊烟或黃萬春成立合夥關係,則其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其次,莊烟於八十五年間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兩造間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確定判決否認其效力,且兩造對於雙方間相關之其他各前案裁判中,均未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一節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效力業經終止或其與合建地主就共同出資購買五七四地號土地之合意已失其效力,則其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十

二、十五條等之約定可知,雙方重在:上訴人為莊烟完成莊烟所可分得之一半建物之興建及產權之移轉,莊烟則須將上訴人所可分得之建物基地,亦即系爭土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此即為契約雙方各自應負擔之債務,且衡諸訂約目的及意旨,應可認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因未及審酌兩造其後提出之新主張及訴訟資料,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為地主所興建、分歸地主取得之房屋既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約定,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瑕疵,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更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烟或被上訴人,即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地主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契約移轉合建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均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以上訴人交付黃萬春之三百萬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出資,前案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該款屬合夥關係之出資,上訴人復未能就合夥關係及契約終止之主張舉證證明等上述理由,因認上訴人不得依合夥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部分,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又原審另以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上訴人為地主所興建、分歸地主取得之房屋既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約定,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瑕疵,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更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烟或被上訴人,即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地主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契約移轉合建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一節,該屬於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亦無違誤。至上訴人就其另主張莊烟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未於上訴人拆除鷹架、申請消防檢查時,備齊證件配合,即屬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已另訴請莊烟或被上訴人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本不得再重複起訴,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審認,並無可議。此外,原審既未命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諭知必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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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解除信託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