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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上 訴 人 羅金瑩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 上訴人 許衍道

葉千涼郭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曾若琦

游騰仁陳世祥曾茵祺姜懿玲吳俊瑩許玉芳梁哲維王健名陳肇長許太乙丁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若琦、許衍道分別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醫師,先後診斷上訴人之父羅壽來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病症,令其隔離治療,投以抗結核藥物,並就其所生副作用配合為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水準及公共利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羅壽來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羅壽來之死亡係曾若琦、許衍道二人誤診,用藥不當所致,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葉千涼、郭金龍及陳世祥以次六人分別為基隆長庚醫院、和平醫院之醫檢師,辦理檢驗羅壽來之檢體,未保留原始檢體,乃遵循傳染病病人檢體之保存相關常規;被上訴人游騰仁為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並非醫檢師,並未處理羅壽來檢體之檢驗事宜,上訴人主張其等未保留原始檢體,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訴訟上證明利益之情形,顯有誤會。被上訴人王健名以次三人為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處理羅壽來急診時,因羅壽來之肺部纖維化病史,懷疑其有活動性肺結核,而施作胸部X光檢查及痰液檢驗,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所採行之必要感染控制措施,未涉不法。被上訴人丁銘輝為被上訴人曾若琦、游騰仁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就卷附之羅壽來病歷相關資料,已有醫檢師姓名等記載,丁銘輝並無另行提供醫檢師姓名,以促進訴訟或說明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丁銘輝延宕或不報明醫檢師名冊,侵害其民事訴訟之進行及證明權利云云,洵非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衍道以次五人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及登報道歉,請求被上訴人陳世祥以次十人連帶賠償七百萬元,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