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許志倩
邱元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烜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占用之台北市○○區○○○路○○號、五六號八樓(系爭房屋)樓頂,屬同路五四號、五六號、五八號、六○號、六二號等五棟八樓房屋(下稱五棟樓房)之公共使用部分,五棟樓房全體所有權人已有系爭房屋樓頂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分管約定。雖被上訴人占用該樓頂搭建房屋出租使用,違反分管約定之管理使用適法方式,應予拆除;然拆除後,其仍得本於原分管約定,管理使用該樓頂,且被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占用系爭房屋樓頂,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樓頂,並給付不當得利與上訴人,均非有理。又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樓頂增建,排水量大增,造成上訴人許志倩所有同上路五八號八樓房屋滲漏水,受有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失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額以該金額為度,許志倩請求其餘之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就此損害賠償部分,許志倩原請求三十八萬六千元本息,原審駁回其中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許志倩第三審上訴聲明僅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息),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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