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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上 訴 人 李嘉俊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合夥經營廣聖醫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協議分割兩造共同擁有之財產及事業經營權,並簽立分產協議書約定:廣聖醫院之經營權兩造各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承包伊就廣聖醫院之經營權,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年,上訴人並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匯款至伊所指定之帳戶,第一期款項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前匯入,三年期滿後,如廣聖醫院改制為法人尚未成功,則兩造另訂營運條件。又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承包費用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三百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加計上訴人為伊代墊私人費用八百九十一元後,合計給付三百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尚欠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未給付。又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均未按月給付承包費用七十萬元予伊,共積欠八百四十萬元,合計積欠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千零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旋即反悔,要求伊另簽訂新約,遭伊拒絕。於九十四年八月底,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要求與伊共同經營廣聖醫院,盈虧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並要伊補足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之薪水至五十萬元,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匯與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則作為紅利,是系爭協議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底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承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向伊表示要解除系爭協議,伊亦表示同意,故系爭協議業經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需於三年內隨政策將廣聖醫院社團法人化,社團法人辦理期間需甲方(即被上訴人)配合土地過戶及辦理相關證件時,甲方需配合辦理」,足見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辦理廣聖醫院社團法人化,而將土地辦理過戶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辦理將廣聖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並要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出具同意廣聖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之同意書送至廣聖醫院,若超過期限,則所增加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顯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果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何以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協議並未於九十四年八月底經兩造合意解除。次查,上訴人所提出給付與被上訴人款項之存款憑條上雖有記載「補三月薪足五十萬」、「補四月薪足五十萬」、「補五月薪足五十萬」、「補六月薪足五十萬」等語,惟上開記載均係上訴人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所為,尚難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有上開之記載,即認其記載內容為真正,而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何況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之承包費,而除了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匯款七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外,其餘匯款均不足七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不足七十萬元之匯款,乃係上訴人憑一己之意主動匯款所致,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亦難因此即認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又查,上訴人雖提出其給付與被上訴人款項之明細表,證明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惟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均係上訴人所為,亦難僅憑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即逕認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何況且從上開明細表中有被上訴人依新舊制或新制「PPF 」(績效制度,即依被上訴人之實際看診件數為薪資計算基準)可領取之金額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除了承包費用外,每月因至廣聖醫院看診而可領取看診費,故不能因上訴人除了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外,每月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足七十萬元,即認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另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時,即當場撕毀系爭協議書,茲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足見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正本僅有一份,係由上訴人執有,伊僅持有影本等情,是上訴人應就系爭協議書正本有二份,被上訴人持有其中一份及其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而撕毀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兩度詢問上訴人係何人撕毀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均未能明確回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正本於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當場即已撕毀等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再查,被上訴人於申報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其在廣聖醫院之執業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分別在廣聖醫院之執業所得為五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及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所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係認其於上開年度並非廣聖醫院之合夥人,故未申報執業所得。又廣聖醫院本原係兩造合夥經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合夥人資料維護」在卷可證,而兩造未將上訴人以每月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承包廣聖醫院百分之五十經營權一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陳明,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自無從得知,而認被上訴人係廣聖醫院之合夥人而對之核課廣聖醫院之執業所得,乃屬正常,是尚難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度仍係廣聖醫院之合夥人,而對其核課執業所得,即認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廣聖醫院已回復由兩造合夥共同經營。從而,系爭協議既未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合意解除,則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包廣聖醫院百分之五十經營權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接手經營廣聖醫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廣聖醫院,則兩造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三十三個月又十九日之承包費用共計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至於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上記載九十四年「一月薪」、「股東分紅」、九十四年「二月薪」及「新高旗資金退股」,係分別屬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薪資、合夥分紅及退股金,與本件系爭協議無關;九十四年「『李太』一月薪」及九十四年「『李太』二月薪」部分,係給付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薪資,且非給付與被上訴人,亦與本件系爭協議無關;九十四年「三月薪」、九十四年「四月薪」、九十四年「補三月薪PPF」、九十四年「補四月薪PPF」、九十四年「補五月薪PPF 」、九十四年「六月薪」、九十四年「九月薪」、九十四年「十月薪」、九十四年「十一月薪」、九十四年「十二月薪」、九十五年「一月薪」、九十五年「二月薪」等,均係屬給付被上訴人之看診費,核與本件系爭協議無關,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認屬實。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之理由,爰就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千零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末按,若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關於債務人所有之抵銷抗辯,係本於債務以外之獨立原因所生,而與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並無牽連關係,故該當事人是否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或另行起訴請求,與本件訴訟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除非該當事人就其事實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反訴者,並不明確,法院應予闡明外,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斟酌主張之,此與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充足,應予闡明者不同。本件依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以觀,並無上開例外情事,併予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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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