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原為台灣郵政管理局,下稱郵政總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成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郵政總局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上訴人前身則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原為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成為上訴人。該日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為國有,並由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以下合稱郵電兩局)共同登記為管理機關、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其中附表一所示八十二筆土地為郵電兩局「共用」。附表二所示一百四十七筆土地則屬電信總局「專用」。嗣因電信總局改制成為上訴人,財政部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集相關單位作成下列結論並報經行政院同意:①、電信總局專用之郵電兩局共管土地,原電信總局管理權部分(二分之一)作價投資上訴人,郵政總局管理權部分(二分之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讓售予上訴人,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撥交郵政總局循環運用。②、郵電兩局共用之郵電兩局共管土地,原電信總局管理權部分(二分之一)亦作價投資上訴人,將來辦理共有物分割或由郵政總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半方式共有,郵政總局實際使用超過管理權部分(二分之一)面積者,由郵政總局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實際使用超過管理權部分(二分之一)面積者,亦由郵政總局將該部分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讓售予上訴人,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撥交郵政總局循環運用。因上訴人並未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集相關單位所作結論價購電信總局專用之郵電兩局共管土地郵政總局管理權部分,郵政總局就郵電兩局共用之郵電兩局共管土地,其中上訴人實際使用超過管理權部分(二分之一)面積者,亦未依結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郵政總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郵電兩局共用之郵電兩局共管土地,其中電信總局實際使用超過管理權部分(二分之一)面積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郵政總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成立伊後,伊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二度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又伊成立以後,兩造間相互租用之土地,租金多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八折(即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而郵電兩局共用、共管如附表一之土地,上訴人實際使用超過管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部分,其中編號五、九、

一二、一七至二二、三七、四○、四六、四七、五三、六九、七

一、七四、八○至八二號共二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十一筆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述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編號四、七、一三、一四、二三、二四、四一、

四三、四九、五○、五六至五九、六一、六六、六八號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七筆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述標準計算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五千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零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郵電兩局曾就用地問題召開第一次座談會,會中結論郵電兩局房屋土地交換盡量採取協議方式進行,所有郵電局以分設、分建為原則,原有房屋嗣後無論劃歸任何一方,他方應提出適當房地交換或予合理之補償;迄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第八次座談會,會中已就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分配由何方專用或共用取得共識,並註明房地互不補償;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郵電用地交換使用協調會亦載明:「郵電交換用地為多年來老問題,向由郵電兩局會商辦理,迄至目前為止,大部分郵電共有用地已獲得順利解決,僅有極少部分尚待協調處理」,顯見郵電兩局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已成立分管契約,從無提及金錢補償而係無償使用。郵電兩局就共有土地既已成立分管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於電信總局將所管理之土地作價投資伊後,伊與郵政總局仍為土地共有人,郵政總局自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與租金類似,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前郵政總局之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超用部分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計算,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用土地總值一億八千一百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再依雙方合意之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零四十九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身為郵政總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成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前身為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成為上訴人。該日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國有,並由郵電兩局共同登記為管理機關,管理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其中附表一所示八十二筆土地為郵電兩局共用,附表二所示一百四十七筆土地屬電信總局專用;郵電兩局自四十九年四月間起即開始就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問題召開座談會、協調會,針對部分土地之使用或交換逐一討論、協商,但未曾就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進行討論、協商或決定。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作成下列結論並報經行政院同意,其內容如被上訴人主張所述。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交會字第○九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同意被上訴人之擬制資產負債表,並表示改制當日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核定之資本及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土地、房屋及建築之結果,概括承受郵政總局(含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交通部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交總字第○九四○○○二三四八號函上訴人表示:依行政院核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及本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交會字第○九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准被上訴人自改制當日起,概括承受郵政總局(含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是被上訴人擬向上訴人追收前郵政總局經管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確屬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等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郵政總局係以其資產作價投資而成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成立後,郵政總局已不復存在,而電信總局以其資產作價投資成立上訴人,上訴人成立後,電信總局仍然存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二者情形不同。郵政總局既係以其資產作價投資而成立被上訴人,且郵政總局已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郵政總局之一切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不論有形、無形之郵政總局之資產、權益,自應全部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當然包含本件郵政總局原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概括承受郵政總局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應屬可採。又上述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交會字第○九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改制當日概括承受郵政總局(含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則自被上訴人改制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已取得上述資產、業主權益,縱使實際上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日期,在上述改制日期之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權利得自其成立之日起開始行使。再查,關於時效部分:本件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之期為五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成立後,既已成為一般之公司,郵政總局於當時起已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自認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並未依起訴或其他方法中斷時效,本件時效,自聲請支付命令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回溯五年,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關於附表一原電信總局超用之郵電兩局共管、共用土地部分:其中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未作價投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才成立,該日後,雖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其成立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依上述之年息比例及計算方式,合計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其中系爭十七筆土地部分,已作價投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後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此十七筆土地,上訴人超額占有、使用之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土地管理機關即郵電兩局自四十九年間起即已召開座談會、協調會,就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分配由何方專用或共用取得共識,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已成立分管契約,從無提及金錢補償而係無償使用,土地分別作價投資兩造後,兩造仍為土地共有人,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然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成立前,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國有公用財產,僅由郵電兩局共管,郵電兩局均非共有人,就共同管理之國有土地如何使用均係行政機關職權作用之狀態,無從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七筆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郵政總局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包含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且無證據足認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成立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上訴人曾就系爭十七筆土地與郵政總局成立分管或使用借貸、租賃等契約,被上訴人就此十七筆土地部分,對上訴人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此十七筆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兩造間就上述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十七筆土地,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額占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總額為五千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16,870,376+22,574,970+15,099,454=54,544,800)。末按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雖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㈠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㈡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㈣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但本件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有超用上訴人之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一千四百三十九萬零四十九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之不爭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千零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有財產法第一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上訴人據此規定,於原審辯稱:附表一油電共管,郵政持分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陸續登記予伊前,均屬國有財產,則該國有財產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為國有財產,其處分應依預算程序為之。交通部或郵政總局均不得為任何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預算程序自郵政總局處受讓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上證十號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管字第○九二○○三七四○九號函說明三、四所載,作價資產(包含二十八萬元之權利)均應先造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國有財產局核發移轉證書辦理移轉,而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權利顯未經此處分程序,在在足證,郵政總局並未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作價投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概括承受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八四、二八五、二四四、二四五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定程序受讓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及系爭十七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泛謂本件與國有財產法上述規定不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以交通部上開函為憑,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郵政總局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亦有超用其如附表一所載部分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一千四百三十九萬零四十九元,並主張抵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採信而予以抵銷(見原審判決第三○頁)。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因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其成立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以相同之期間計算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另陳明:「因第一審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利請求,故上訴人亦係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間點為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日期亦應相對應提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於超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對於被上訴人超用部分,未命上訴人敘明同一期間其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遽而判決,亦有疏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