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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上 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官文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伊為公司總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服務契約,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另簽訂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按每月薪資計算六個月之離職金總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方式為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初給付三十萬元,剩餘尾款則於九十八年一月或二月一次給付;上訴人另應依其公司訂定之職工認股辦法及增修條文規定,按原認股價金加計年息百分之二,買回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依上訴人「職工認股辦法」購買之股份。詎上訴人就上開離職金部分,於給付第一期三十萬元後,其餘包括買回股份應支付之款項六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均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乃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加條款,並無排除服務契約之適用。又依上揭認股辦法增修條文規定,員工請求買回股份須符合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即買回股份之前提須公司有「保留盈餘」,惟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言,不符上開買回股份之條件。又依系爭備忘錄第五條(b)款約定,離職金之剩餘尾款須視伊公司現金流量情形一次給付,而伊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處於高達一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之虧損情形,並無現金足以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依原告起訴之內容為形式程序之審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簽立之備忘錄請求離職金及買回股份價金,上開備忘錄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關於準用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點一項約定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中華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主張為可取。況縱如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備忘錄乃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加條款,本件仍有上開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點一項約定之適用。惟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點一項雖約定:本合約應依新加坡法規範及解釋,且合約當事人同意新加坡法院有非專屬管轄權等語,充其量僅能解為兩造合意新加坡法院就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有管轄權,並不能解為兩造有合意排除我國應有之管轄權。且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復係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公司,彼等所訂定之服務契約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權利義務有關,則因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係有管轄權,故上訴人所辯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取。次查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並無關於準據法之特別約定,審諸兩造之住所及事務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系爭備忘錄之行為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本件就有關本於備忘錄約定之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復查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即有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洽商,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擬具備忘錄,概要記載終止契約之相關行政事項及兩造於終止契約後各應負擔之義務及得主張之權利內容,再由上訴人副董事長Simon Kao 代理及被上訴人依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名確認無誤,有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堪認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作成,且回溯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發生效力。而依系爭備忘錄第一條約定,系爭服務契約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終止。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即按每服務一年給付一個月薪資(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並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日給付三十萬元,其餘尾款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次付清,或依公司現金流量狀況於九十八年一月或二月給付。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有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資遣費請求權。因上訴人已給付三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尾款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次依系爭備忘錄第六條約定及上訴人職工認股辦法暨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公告相關增修規定第三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或其新加坡集團總部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原認購價格加年息百分之二利息計算買回其原先認購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五萬三千股,合計六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有匯款單及增資認股繳款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可給付買回價金五十八萬三千元,至於年息百分之二股息部分,則再另行商議,有上訴人公司徐金英所為付款通知電子郵件在卷足參。則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言,不符上開買回股份之條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買回其已認購之股份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買回股份價金六十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備忘錄係約定終止契約之相關行政事項及兩造於終止契約後各應負擔之義務及得主張之權利內容,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備忘錄第五條約定:依據服務契約,上訴人決定終止契約時將依最後之薪津金額每年給付一個月之離職金,最後以六個月為限等語。該備忘錄似係服務契約之延伸約定,為附加條款,非另一契約。兩造有關離職金及買回股份價金所生之爭議是否可不受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拘束,已非無疑。倘本件爭議應受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拘束,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服務契約中譯節本第十二條第十二點一項約定:本約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不可撤回地同意新加坡法院具非專屬之管轄權(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此項約定如未違背我國法院專屬管轄規定,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合意管轄之效力,兩國間並相互承認判決效力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權義,似應由兩造已合意之新加坡法律規範及由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有關離職金及買回股份價金爭議之管轄法院是否為我國法院,得否以我國法律規範,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揭條項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解為兩造合意新加坡法院就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有管轄權,並不能解為兩造有合意排除我國應有之管轄權。又認兩造就備忘錄所生之本件爭議,因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進而認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係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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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