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上 訴 人 李紹文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應以遺囑有效為前提。原審以訴外人李世模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預立「代筆遺囑」,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且該遺囑係由鄭聯芳律師筆記,非李世模本人書寫,自不符代筆遺囑、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李世模(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因情形危急或特殊而得作成口授遺囑,其顯逾口授遺囑之有效期間亦已失效。因認上訴人執該遺囑主張其係受遺贈人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尚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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