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上 訴 人 陳佶亨
陳美恩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曹正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源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書寫之計算表僅在試算兩造間之家庭費用額,並非承諾按月給付其配偶即上訴人曹正芝家庭及個人生活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給付其子即上訴人陳佶亨、其女即上訴人陳美恩各一萬五千元扶養費用之表示,雖其曾依其經濟能力給付上開數額之家庭及扶養費用予上訴人,仍不得逕依該數額計算其對上訴人應負之相關義務額。參酌被上訴人與曹正芝二人之年齡、職業、財產及受扶養人生活所需、暨被上訴人中年失業,所得日下等情,認其二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負擔,且應對彼此負擔各半之生活費用。以九十六年度台北地區消費性平均支出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陳佶亨及陳美恩之扶養費用額為每用各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除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陳佶亨及陳美恩所有之富邦精準基金現值分別扣抵被上訴人對其二人應負之扶養費額外,並依上訴人之同意,以曹正芝出售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所得之三十三萬元,依序先後抵扣被上訴人對曹正芝、陳佶亨、陳美恩之家庭及扶養費用等債務額後,被上訴人相關負債僅餘對陳美恩之扶養費債務共七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八千一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至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按月各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述應給付額部分,尚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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