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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上 訴 人 潘調陽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一○及七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通知伊,擅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在系爭六○六號土地及七二四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份設置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占用面積○點七六平方公尺;並分別於系爭六○六、七二四號土地下如附圖B、C、D及系爭六一○、七二四號土地下如附圖E所示位置,埋設系爭管線設施,合計占用約七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又系爭六○

六、六一○號土地周圍之同地段六○三、六○四、六○五地號上之建物為伊子所有,被上訴人於六○六號土地上設置上述設施,將使建築基地往後退縮,有損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A部份系爭手孔蓋,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及鋪設柏油後,將系爭手孔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B、C、D、E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間始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上訴人早於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即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六十年一月十九日完成土地登記,且居住於該處,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為上訴人所同意。又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本得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故被上訴人埋設地下管線,並非無權占用。且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下之管線,將使整排路燈因無電源而喪失照明,嚴重影響治安,對附近住家安全,構成重大不利。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屬供大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被上訴人縱然拆除系爭管線設施,上訴人所得利益有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設施,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六○六、七二四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設置系爭手孔蓋;並分別於系爭六○六、七二四號土地下如附圖B、C、D及系爭六一○、七二四號土地下如附圖E所示位置,埋設系爭管線設施,作為沿線路燈供電所用,係因七十九年間配合管線地下化政策,由架空線路改為地下管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路燈系統管線圖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於上述土地上設置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有其必要性。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現均做為道路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埋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並不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無安全性疑慮。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於上開土地設置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被上訴人縱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獲上訴人之同意,或申請地方政府之許可,核屬電業設置管線是否違反行政手續,有待補正等問題,要不得遽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即屬無權占用上述土地。被上訴人縱使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屬既成巷道,若拆除系爭手孔蓋或系爭管線設施,系爭土地亦僅能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既無利益於上訴人,但將影響上述設施所在既成巷道周圍四周路燈連控系統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路燈系統管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可知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對上訴人並無何利益,卻不利於使用該巷道之公眾,亦造成被上訴人須再另行支出拆除及重新架設管線等人力及財力負擔的不利益。日後上訴人若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亦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申請遷移線路。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系爭管線設施,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及鋪設柏油後,將系爭手孔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將附圖B、C、D、E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並填平該部分土地後,鋪設柏油,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原審以縱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或申請地方政府之許可,僅屬電業設置管線是否違反行政手續,有待補正等問題,尚有研求之餘地。次查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手孔蓋及管線設施之位置,會影響日後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必須將系爭手孔蓋及管線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有無別處土地可供設置?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手孔蓋及管線設施及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後,在別處設置,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之程度如何?原審未調查審認為利益之衡量,遽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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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